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4號
KSYV,105,家聲抗,14,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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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建平
      劉曦明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大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李錦妹 之姨甥,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為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遺產贈與抗告人,嗣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 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親戚族人無往來,且 親戚族人均已往生,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 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既 於92年9月13日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 名、蓋章,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各項要件 ,且觀該「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亦明確表明被繼承人要將自 己名下之財產指定給抗告人,足認被繼承人有作成預立死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縱然被繼承人於書立該遺囑時未使用「遺 囑」之字眼,然依全文意旨明顯係遺囑之形式與內涵,故 本件被繼承人李錦妹所立之「系爭聲明書」自應屬合法有效 之遺囑。再者,原審裁定明知在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僅作形 式審查,並不為實體審認,則原審在未說明駁回抗告人聲請 所憑藉之法律依據或實務見解之情況下,遽以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對於「系爭聲明書」有無遺囑之效力尚有爭執,在該爭 執未究明前,不得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原審審理時若認抗告人原 指定之國外律師不適宜擔任遺囑執行人,亦應可依職權指定 適宜之國內律師充任。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囑,係遺囑 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 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通常係關於財



產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 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 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 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錦妹之姨甥,被繼承人 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然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廣 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被繼承人於西元2003年9月13日所親筆書立之「系爭聲明書 」等件為證。惟:
被繼承人既於92年9月13日自書「系爭聲明書」,卻迨至104 年7月7日死亡,期間相距將近12年之久,已難認定自書「系 爭聲明書」當時,即有預立遺囑之意。再者,本院就「系爭 聲明書」為形式上觀之,其上僅記載「有關本人李錦妹名義 下的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 定受益人是我胞妹李秀雪(曾用名李秀妹)的長子丙○○與 次子丁○○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后有利字据文件內容中 我的財產受益人與上述不同者,均屬無效,以此為准實附本 人在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益人丙○○丁○○兄弟各 執壹份」等語,其中並無任何表明「遺囑」之文字,又內文 所載「指定受益人是…丙○○與…丁○○兩兄弟所有」等字 句以觀,係指何意亦有未明,甚或可解為被繼承人是「生前 贈與」或其他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縱就其內文形式整體以 觀,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有預立「死後」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則被繼承人是否立有遺囑以致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 必要,即非無疑。
又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民事裁定主張確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云云,然細究上開 民事裁定之內容「再相對人所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涉及遺贈 ,相對人為遺贈受贈人,而抗告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就該遺 囑真偽等仍有爭執,則系爭遺囑在執行上確有困難,有設立 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可知該案兩造對「遺囑」 形式外觀並未爭執,而僅就遺囑內容之真偽互為主張。然本 件「系爭聲明書」就形式上以觀是否得認為被繼承人李錦妹 之自書遺囑已非無疑,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甲○○、乙○○ 對「系爭聲明書」之真偽尚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5



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另抗告人亦已就「 自書遺囑」之真偽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是本院認「遺囑」須形式上有效 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 ,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 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定後始有必要,則抗 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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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