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203號
KSYV,105,家聲,203,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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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孔春年 
相 對 人 陳湛淳 
關 係 人 朱細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細君(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生)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四十八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8號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因罹有偏執 型精神分裂症,目前無自知力,情感活動不協調,思想內容 荒謬、有被害妄想之現象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05年11月4日 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 回復書、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 查取證情況說明、詢問筆錄、關係人朱細君與相對人乙○○ 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乙○○之殘疾人證、門診病歷及出院記 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乙○○已無訴訟能力,無法進 行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 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朱細君為相對人之母,誼 屬至親,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訴訟事件應有了解, 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另朱細君亦表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大陸地區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 任朱細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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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