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74號
10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梓愷
兼代理 人 陳羿伶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翊誠
相 對 人 吳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陳羿伶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陳羿伶各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翊 誠。因聲請人甲○○罹患慢性腎衰竭、胸椎脊髓腫瘤合併下 肢癱瘓,長期須每週進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且因雙下肢癱 瘓及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目 前無法工作,而聲請人陳羿伶目前亦須照顧聲請人甲○○, 現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 為聲請人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 ○○及陳羿伶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先前從事餐飲工作,惟右手曾因車禍脫臼, 搬重物會不舒服,又其體力無法長期從事餐飲業,於104年 11月離職後,迄今尚未找到工作,伊願意負擔扶養費,然目 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罹患慢性腎衰竭、胸椎脊髓腫瘤合 併下肢癱瘓,長期須每週進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且因雙下 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 ,目前無法工作,聲請人陳羿伶則因須照顧聲請人甲○○, 僅能在家做手工,收入甚微,二人目前僅有殘障津貼每月4, 7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祐生醫院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6-67頁),又聲請人甲○○名下僅有現供自住房 屋1間,聲請人陳羿伶名下雖因繼承有土地1筆,惟在國家公 園區內,且有34人共有,持分甚低,難以使用管理,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聲請人確存有 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9條、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查: 1.聲請人為夫妻,生育2名子女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翊誠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扶 養義務人僅相對人及吳翊誠2人。又相對人陳稱前從事餐飲 業,目前無工作,其103、104年所得分別為336,312元及280 ,8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第三人吳翊誠則大學畢業,在麥 當勞公司任職,103、104年所得分別為277,742元、288,584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並有學位證書影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0、79、10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吳翊誠2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二人雖所得不高, 惟均有一定工作能力,相對人縱有因離職暫未就業情事,亦 應屬暫時狀況,因認相對人及吳翊誠就聲請人甲○○及陳羿 伶所需扶養費用應平均負擔為適當。
2.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191元,10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 ,另參酌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已59歲,復因罹患慢性腎衰竭、胸椎脊髓腫瘤合併下肢癱瘓 ,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進行三次血液透析,有較多之就醫 及用藥需求,又其現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外,別無 其他收入,另聲請人陳翌伶現亦已58歲,平日須照顧聲請人 甲○○,僅能在家做手工,收入甚微,暨相對人及吳翊誠之 收入不多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甲○○及陳羿伶每月尚須扶 養費以各8,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依上開比例分擔,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每月各給付4,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院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陳羿伶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 分,併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