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7號
KSYV,105,婚,7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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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陳泓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嘉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稚蒝 (男,94年3月23日生)、陳禾宴(女,97年9月17日生)。 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為專職家庭主婦,然拒作家事,一年僅 下廚二次,家務清潔亦雇人打掃;被告每年攜帶小孩出國均 居住高級飯店,卻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玩,價值 觀有偏差;又原告婚後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000 元之零用錢(不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均供個人享 樂花費一空,甚至背負卡債;再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原告為受益人,誘使原告投保多筆被 告母親高春華擔任保險業務之國泰人壽保險,實則受益人為 被告母親;尤甚者,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因財務問題與原告 發生口角,竟揚言殺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 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斯爆炸,後亦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 原告身敗名裂,致原告受有驚恐;另兩造分居7、8年,均無 性生活。顯見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實, 且兩造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6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為職業醫生,收入穩定,無不良嗜好,品行與經濟狀況 良好,且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互動頻繁, 原告父母亦可協助照顧子女,反觀被告從未善盡母職,長年 寄情吃喝玩樂,對子女課業亦未聞問,關心與照顧程度偏低 ,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且被告連自身花費均無法負擔 ,遑論可負擔子女生活開銷,又被告情緒管理欠佳,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請 求准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渠等之權利義務。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稚蒝、陳禾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
、原告擔任醫師,財產收入均較被告甚高,原告依比例分擔較 多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均有從事家務,亦無 故意串通母親,提供不實訊息詐欺或誤導原告購買多筆保單 ;被告並無意圖殺害原告、砍破瓦斯爐、揚言讓原告身敗名 裂或割除生殖器等行為;另兩造間非全無性生活。、原告與訴外人邱雅媚有疑似通姦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無證 據證明兩人有性器接合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與 訴外人邱雅媚確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屢 有提及性行為之挑逗言語,原告對婚姻不忠實,明顯有責, 原告並無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陳稚蒝、陳禾宴,一家同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 樓迄今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6至第2 9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訴訟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揚言殺害原 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斯爆 炸,顯為意圖殺害原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原告身敗名裂,揚言 要割除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驚恐且出現憂鬱、失眠等症 狀而有不堪同居虐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 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為專職家庭主婦,然拒作家事 ,一年僅下廚二次,家務清潔係雇人打掃;被告每年攜帶小 孩出國均居住高級飯店,卻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 玩,價值觀有偏差;原告婚後每月支付被告43,000元之零用 錢(不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均花費一空,甚至背 負卡債;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 人,誘使原告投保被告母親擔任保險業務之國泰人壽多筆保 險,實則受益人為被告母親高春華;兩造分居7、8年,且均 無性生活等,以上均屬被告所需負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 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如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茲分述如下:、按民法第1052條第6款,所謂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4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 云云,無非以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揚言殺 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 斯爆炸,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為被 告堅詞否認,陳稱當日雖因懷疑原告外遇問題而發生口角, 惟伊並無揚言殺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 斯爐具等舉。經查,當日係因被告無意中發現原告置放家中 報廢之手機內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雅媚通訊軟體LINE上親密且 充滿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略如下述),盛怒之下與原告 理論,原告請其父母前來溝通,原告父母到場後看到廚房瓦 斯爐具有烤漆剝落、陽臺垃圾桶內有斷除刀柄之刀片,原告 向其父母稱係被告揮刀先揚言要割除原告生殖器,嗣則改為 剁砍瓦斯爐具所致,惟被告並未就此當場承認,經兩造陳述 一致,復經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1頁,卷第81頁、第83頁),顯見當日原告 父母並未親見被告有揚言割除原告生殖器或持刀剁砍瓦斯爐 具等行為。且縱認被告當日確有以上情緒失控之舉,亦應屬 主觀上發現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言行而生之激憤言語,客觀 上被告並無實際砍殺原告之舉動,依前揭說明,僅依此客觀 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況原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日被告係衝口而出說要割除伊生殖器,嗣被 告母親將被告接回娘家居住,過1、2日返家後迄今被告再無 類此揚言亦無強烈衝突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 第83頁),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揭日期一時之激動言語而認 定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 原告身敗名裂,揚言要割除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驚恐且



出現憂鬱、失眠等症狀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云云,並舉證人甲 ○○、乙○○到庭做證,雖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鬧 開後,被告曾告知伊,伊將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外遇之事,並 將前往原告父母住處附近散發傳單還有拉大字報,要讓原告 父母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就此原告父親乙 ○○則結證稱:係被告父親或母親稱要找徵信社查證,要讓 原告身敗名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究為被告自 身亦或其父母為女兒憤憤不平而口出此言,難以認定;且縱 認確係被告自身口出此言,然被告僅恫稱一次,事後並無再 說過類此言語,亦無真付諸實行等語,亦經證人甲○○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此應為被告發現原告與 訴外人邱雅媚親密通訊對話與合照後,甚怒之下情緒激動之 言語,事後再無此言或付諸實現。又原告雖稱事後被告仍多 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原告身敗名裂,致其心生憂鬱云云, 惟原告僅舉LINE對話內容翻拍一紙為證,其中被告稱「我可 還沒這麼做,我只是要你正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難認依此內容即可推論出被告確有多次恐嚇張揚 網路之行為,況被告並無其他恐嚇將張揚網路或現實上確已 如此做之行為,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認被告一時無法理性冷靜平和與原告溝通與異性交往 之事或應譴責,然確實並無發生肢體或劇烈衝突,衡諸兩造 均屬受薪階級、智識相當、偶發的家庭紛爭、出於發現原告 與異性親密對話而情緒激動下的言語、原告未為身體受傷、 事後被告並無其他不堪舉止等情,上開之衝突應尚不致達原 告不可忍受之痛苦,甚有不堪繼續同居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之情形,原告執之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主張其有離婚之 原因,尚非可採。
、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 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 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 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應 需負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事家務,於104年3月前幾乎沒有煮飯,然 亦稱:被告會做洗衣、摺衣、掃地、擦桌子等工作,於104 年3月之後被告一周會煮3、4次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證人即原告父母乙○○、甲○○亦到院結證稱:小孩 從小確實主要均由被告照顧(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0頁 );另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功課均由被告或安親班老師檢 查,聯絡簿亦幾乎由被告簽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被告亦 會帶其等前往就醫,經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婚後雖未全日全年烹煮食物 ,然仍主事家中大部分家務以及照顧子女,非全然置家務於 不顧。再者,原告自身為專職醫生,工作繁忙,平日均需門 診,週間以及週末亦須值班過夜等情,經證人甲○○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豈有時間承擔全部家務及子女 照顧等工作,足見兩造婚後多數家務工作應確由被告負擔無 誤。另查,被告自94年6、7月間至96年間有全職直銷工作, 於104年4月迄今則前往養護中心工作,經其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在前揭期間與原告均為職業上 班族,上班時間均為週間白日整天甚至夜間,故夫妻間如何 分擔家務事,並無一定標準,有賴夫妻及家庭成員相互協調 ,而非由夫妻一方主觀分配另一方應分擔之家務,或理應由 女性或收入較少者負擔較多之家務,故雖被告並無全日準備 三餐,或自陳確曾請專人一週一次,一次4小時前往家中大



掃除(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為現代生活中忙碌家庭 家務分擔,以及有效率且集中式徹底清潔居家環境之選擇方 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因此即免除全部日常家務之分擔,自 難認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不持家務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就原告主張被告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玩,價值觀 有偏差云云,原告雖舉證人即其父母乙○○、甲○○到庭作 證,惟其等亦稱被告並無當面跟伊等講這些話,均係原告事 後轉述(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頁),則被告是否確曾 為如此譏諷之語已有所疑;再被告婚後對原告父母均能維持 禮貌,經原告父母到庭結證明確且一致(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92頁),足認被告並非對原告父母忤逆、無禮之媳 婦。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婚後就生活經濟等價值觀有所不 同自屬正常,重點是雙方在不同的觀念上,是否能出於尊重 而相互調合、溝通,難認一旦有所不同即不願接受,且率認 屬對方之過失以致婚姻無維持之可能,原告既無舉證被告有 何因價值觀嚴重偏差且經溝通後仍不願改變、協調之行為, 自難僅以出遊地點想法不同,而認兩造婚姻因被告之故而達 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就原告主張婚後家庭生活共同支出除均由伊負擔外,每月份 原告尚支付被告43,000元之零用金供其花用,被告揮霍無度 云云,被告則稱婚後原告係各月支付30,000多元之零用金, 直至被告擔任全職直銷期間,因直銷之薪資均匯入原告帳戶 ,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之零用金增加為43,000元,至104年1 月間降為20,000元(原告則稱係至104年3月間方降為23,000 元),至104年9月後原告即無繼續支付伊任何零用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亦陳稱直銷公司僅提供夫妻一 個帳戶,帳戶名字係原告的,所有佣金或業績獎金均匯入此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足認原告支付被告零 用金,有部分係出於被告協助直銷工作而賺取所致;況觀諸 被告經常使用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以及合作金 庫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 觀,被告各月份所存入之零星存款均小額提領花用,並無提 領巨額金錢而有無法交代緣由之情,且幾無結存金額(見本 院卷第238至第251頁、第255、256頁),顯見被告所稱原 告所支付之零用金大部分亦用以購買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 衣服、家中民生消耗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為 屬實。再原告亦坦稱婚後財務無論進帳或支出均由伊處理, 伊之帳戶、信用卡、提款卡均由伊自己保管,帳戶內金額亦 由伊自己決定提領支用(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其自 陳自95年間加入美商賀寶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推估



投入直銷近貨金額約為3,012,701元,而收入卻僅為1,440,7 45元,是經營直銷事業虧損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並有美商賀寶芙點數資料、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第15頁),足認兩造婚後財務本由原告支 配,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支出、帳戶存款提領均由原告自身決 定,且其從事直銷事業虧損既達逾百萬元,自難認兩造婚後 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係因被告單方肆意莫名浪費巨額金 錢、奢侈消費以致,原告以此訴請離婚,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不為可採。
就原告主張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 人,誘使原告投保,實則受益人為被告母親高春華云云;經 查,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要保人則分別為被告 、被告母親高春華,身故受益人為高春華,因此保險契約上 均無原告之簽名或捺印,此有要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1至第176頁),足見被告並無訛稱前開保險契約中原告 為受益人,而誘使、詐騙原告為簽署投保之行為;再者,雖 前開保險契約之歷年保險費用(迄至104年年底)均為原告 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前開保 險契約每年合計應繳保費為125,813元(計算式:60,000+5, 813+60,000),僅占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為被保險 人之全部投保保險契約所年繳保費907,759元約14%比例,且 觀諸以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18筆保險 契約中,除上開3筆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則為兩造、原告父親乙○○、兩造未成年子女,此有契約 內容一覽表-國泰保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8頁) ,足見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投保18筆保險契約中, 僅前開占全數保費約14%比例之3筆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母親高春華,其餘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均為兩造、原告 父親乙○○、兩造未成年子女,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誘使原 告負擔鉅額保費,以達實質上挪移財產資助被告父母生活之 目的。
至就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許久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查兩造雖因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夜間需照顧小孩之故而約定分房就 寢,然期間均有性行為,直至104年年初或3月間方全無性行 為乙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 告稱兩造業已7、8年無正常性生活云云,難謂可採。況原告 指陳兩造業已分房許久,惟不否認此乃因被告陸續生下未成 年子女後,因伊難以入眠故而分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顯見非因被告主動拒卻原告同房之故,除此,原告並無



舉證兩造無固定質量之性生活係肇因於被告,亦即被告多次 無故拒絕原告行房要求致感情疏遠,而可歸責於被告,更何 況夫妻間親密依附之情感需要,不必然建立在性生活之質與 量,再依據2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師訪視時所述,兩造均能 配合與未成年子女一同互動、嬉戲,被告並於本件審理中表 示業已參加婚姻諮商課程以改善婚姻感情(見本院卷第18 8頁),足見兩造間仍有相當夫妻感情聯繫,客觀上並未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尚不足以 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原告主張因兩造無正當性生 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另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妨害婚姻案件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證三即翻拍LINE照片之內容,確為伊與 訴外人邱雅媚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邱雅 媚於偵查中亦就此坦承明確,並進一步陳稱確曾與原告單獨 相約泡溫泉(見調偵卷第9頁),且細繹前開兩人LINE對話 內容,不但以「老公老婆」相稱,亦多有「欠肉棒插」、「 穴穴你插」、「刺激太多次」、「胸部會痛」、「下次強姦 老公可是不能讓老公射會痛痛」、「我比較在意妳有沒有高 潮」、「射進去真的有感覺會舒服、「插到小媚浪叫不止」 、「沒有插我所以頭痛」、「被妳吸勃起就站起來了」等性 暗示字語,以及想念對方、愛對方之用語,並附加多則愛心 、擁抱、親吻之貼圖,或是兩人單獨在溫泉池合照之照片、 互傳之A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以及告證三即翻拍LINE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 至第48頁,告證三影本外附),顯見原告確有長期與訴外人 邱雅媚互傳不雅性暗示、圖片與影片,並且互約單獨前往泡 溫泉之舉,姑不論原告與邱雅媚是否涉有妨害婚姻之踰矩行 為,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與被告坦白以告其與另 名女性友人之交往程度,復在被告毫無所知情形下,多次與 異性傳遞超出正常友誼之字句,甚至共赴溫泉之約,自應認 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復衡以 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原告倘能放下先前積怨,願意以 合作並與家人溝通等方式,看待整個家庭未來,與被告溝通 協調,誠摯對談,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不同家庭背景,兩造 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齟 齬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責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 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陳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業已締 結婚姻關係,則兩造間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固已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 綻之發生,被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縱曾因無意中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邱雅媚通訊軟體LINE上親密且充滿性暗示之對話, 盛怒之下與原告理論中或有較為激烈之言行,然此亦身為配 偶突見另方與異性有踰矩行為所致,應為情理之常;反觀原 告之過失程度顯應大於被告。另被告並無意圖殺害原告或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 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業如上 述,則原告另附帶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因而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兩造雖因訴訟而生扞格,然查本院前囑請社工訪視兩造 以及未成年子女時,均發現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相 處和樂自然,另兩造均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情況,安排正常 生活作息,工作之餘亦能以子女為重,帶子女出遊,陪同伊 等成長,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第64頁);復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聲請傳喚證人以 明事實之必要時,原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傷害孩子、不想傳喚 孩子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因此體認兩造均 為關愛子女並以子女為重之父母親,希望無論日後兩造婚姻 及家庭關係如何發展,均能先正視身為父母之角色與定位, 基於孩子的最佳利益立場,以正向健康的觀念持續面對未來 與對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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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