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陳泓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嘉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稚蒝 (男,94年3月23日生)、陳禾宴(女,97年9月17日生)。 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為專職家庭主婦,然拒作家事,一年僅 下廚二次,家務清潔亦雇人打掃;被告每年攜帶小孩出國均 居住高級飯店,卻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玩,價值 觀有偏差;又原告婚後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000 元之零用錢(不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均供個人享 樂花費一空,甚至背負卡債;再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原告為受益人,誘使原告投保多筆被 告母親高春華擔任保險業務之國泰人壽保險,實則受益人為 被告母親;尤甚者,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因財務問題與原告 發生口角,竟揚言殺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 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斯爆炸,後亦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 原告身敗名裂,致原告受有驚恐;另兩造分居7、8年,均無 性生活。顯見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實, 且兩造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6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為職業醫生,收入穩定,無不良嗜好,品行與經濟狀況 良好,且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互動頻繁, 原告父母亦可協助照顧子女,反觀被告從未善盡母職,長年 寄情吃喝玩樂,對子女課業亦未聞問,關心與照顧程度偏低 ,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且被告連自身花費均無法負擔 ,遑論可負擔子女生活開銷,又被告情緒管理欠佳,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請 求准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渠等之權利義務。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稚蒝、陳禾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
、原告擔任醫師,財產收入均較被告甚高,原告依比例分擔較 多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均有從事家務,亦無 故意串通母親,提供不實訊息詐欺或誤導原告購買多筆保單 ;被告並無意圖殺害原告、砍破瓦斯爐、揚言讓原告身敗名 裂或割除生殖器等行為;另兩造間非全無性生活。、原告與訴外人邱雅媚有疑似通姦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無證 據證明兩人有性器接合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與 訴外人邱雅媚確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屢 有提及性行為之挑逗言語,原告對婚姻不忠實,明顯有責, 原告並無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陳稚蒝、陳禾宴,一家同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 樓迄今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6至第2 9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訴訟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揚言殺害原 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斯爆 炸,顯為意圖殺害原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原告身敗名裂,揚言 要割除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驚恐且出現憂鬱、失眠等症 狀而有不堪同居虐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 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為專職家庭主婦,然拒作家事 ,一年僅下廚二次,家務清潔係雇人打掃;被告每年攜帶小 孩出國均居住高級飯店,卻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 玩,價值觀有偏差;原告婚後每月支付被告43,000元之零用 錢(不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均花費一空,甚至背 負卡債;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 人,誘使原告投保被告母親擔任保險業務之國泰人壽多筆保 險,實則受益人為被告母親高春華;兩造分居7、8年,且均 無性生活等,以上均屬被告所需負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 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如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茲分述如下:、按民法第1052條第6款,所謂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4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 云云,無非以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揚言殺 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斯爐具欲造成瓦 斯爆炸,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為被 告堅詞否認,陳稱當日雖因懷疑原告外遇問題而發生口角, 惟伊並無揚言殺害原告、割除原告生殖器,且持利刃砍破瓦 斯爐具等舉。經查,當日係因被告無意中發現原告置放家中 報廢之手機內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雅媚通訊軟體LINE上親密且 充滿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略如下述),盛怒之下與原告 理論,原告請其父母前來溝通,原告父母到場後看到廚房瓦 斯爐具有烤漆剝落、陽臺垃圾桶內有斷除刀柄之刀片,原告 向其父母稱係被告揮刀先揚言要割除原告生殖器,嗣則改為 剁砍瓦斯爐具所致,惟被告並未就此當場承認,經兩造陳述 一致,復經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1頁,卷第81頁、第83頁),顯見當日原告 父母並未親見被告有揚言割除原告生殖器或持刀剁砍瓦斯爐 具等行為。且縱認被告當日確有以上情緒失控之舉,亦應屬 主觀上發現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言行而生之激憤言語,客觀 上被告並無實際砍殺原告之舉動,依前揭說明,僅依此客觀 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況原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日被告係衝口而出說要割除伊生殖器,嗣被 告母親將被告接回娘家居住,過1、2日返家後迄今被告再無 類此揚言亦無強烈衝突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 第83頁),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揭日期一時之激動言語而認 定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 原告身敗名裂,揚言要割除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驚恐且
出現憂鬱、失眠等症狀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云云,並舉證人甲 ○○、乙○○到庭做證,雖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鬧 開後,被告曾告知伊,伊將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外遇之事,並 將前往原告父母住處附近散發傳單還有拉大字報,要讓原告 父母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就此原告父親乙 ○○則結證稱:係被告父親或母親稱要找徵信社查證,要讓 原告身敗名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究為被告自 身亦或其父母為女兒憤憤不平而口出此言,難以認定;且縱 認確係被告自身口出此言,然被告僅恫稱一次,事後並無再 說過類此言語,亦無真付諸實行等語,亦經證人甲○○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此應為被告發現原告與 訴外人邱雅媚親密通訊對話與合照後,甚怒之下情緒激動之 言語,事後再無此言或付諸實現。又原告雖稱事後被告仍多 次恐嚇利用網路霸凌讓原告身敗名裂,致其心生憂鬱云云, 惟原告僅舉LINE對話內容翻拍一紙為證,其中被告稱「我可 還沒這麼做,我只是要你正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難認依此內容即可推論出被告確有多次恐嚇張揚 網路之行為,況被告並無其他恐嚇將張揚網路或現實上確已 如此做之行為,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認被告一時無法理性冷靜平和與原告溝通與異性交往 之事或應譴責,然確實並無發生肢體或劇烈衝突,衡諸兩造 均屬受薪階級、智識相當、偶發的家庭紛爭、出於發現原告 與異性親密對話而情緒激動下的言語、原告未為身體受傷、 事後被告並無其他不堪舉止等情,上開之衝突應尚不致達原 告不可忍受之痛苦,甚有不堪繼續同居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之情形,原告執之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主張其有離婚之 原因,尚非可採。
、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 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 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 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應 需負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事家務,於104年3月前幾乎沒有煮飯,然 亦稱:被告會做洗衣、摺衣、掃地、擦桌子等工作,於104 年3月之後被告一周會煮3、4次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證人即原告父母乙○○、甲○○亦到院結證稱:小孩 從小確實主要均由被告照顧(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0頁 );另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功課均由被告或安親班老師檢 查,聯絡簿亦幾乎由被告簽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被告亦 會帶其等前往就醫,經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婚後雖未全日全年烹煮食物 ,然仍主事家中大部分家務以及照顧子女,非全然置家務於 不顧。再者,原告自身為專職醫生,工作繁忙,平日均需門 診,週間以及週末亦須值班過夜等情,經證人甲○○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豈有時間承擔全部家務及子女 照顧等工作,足見兩造婚後多數家務工作應確由被告負擔無 誤。另查,被告自94年6、7月間至96年間有全職直銷工作, 於104年4月迄今則前往養護中心工作,經其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在前揭期間與原告均為職業上 班族,上班時間均為週間白日整天甚至夜間,故夫妻間如何 分擔家務事,並無一定標準,有賴夫妻及家庭成員相互協調 ,而非由夫妻一方主觀分配另一方應分擔之家務,或理應由 女性或收入較少者負擔較多之家務,故雖被告並無全日準備 三餐,或自陳確曾請專人一週一次,一次4小時前往家中大
掃除(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為現代生活中忙碌家庭 家務分擔,以及有效率且集中式徹底清潔居家環境之選擇方 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因此即免除全部日常家務之分擔,自 難認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不持家務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就原告主張被告譏諷原告父母去不花錢的地方遊玩,價值觀 有偏差云云,原告雖舉證人即其父母乙○○、甲○○到庭作 證,惟其等亦稱被告並無當面跟伊等講這些話,均係原告事 後轉述(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頁),則被告是否確曾 為如此譏諷之語已有所疑;再被告婚後對原告父母均能維持 禮貌,經原告父母到庭結證明確且一致(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92頁),足認被告並非對原告父母忤逆、無禮之媳 婦。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婚後就生活經濟等價值觀有所不 同自屬正常,重點是雙方在不同的觀念上,是否能出於尊重 而相互調合、溝通,難認一旦有所不同即不願接受,且率認 屬對方之過失以致婚姻無維持之可能,原告既無舉證被告有 何因價值觀嚴重偏差且經溝通後仍不願改變、協調之行為, 自難僅以出遊地點想法不同,而認兩造婚姻因被告之故而達 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就原告主張婚後家庭生活共同支出除均由伊負擔外,每月份 原告尚支付被告43,000元之零用金供其花用,被告揮霍無度 云云,被告則稱婚後原告係各月支付30,000多元之零用金, 直至被告擔任全職直銷期間,因直銷之薪資均匯入原告帳戶 ,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之零用金增加為43,000元,至104年1 月間降為20,000元(原告則稱係至104年3月間方降為23,000 元),至104年9月後原告即無繼續支付伊任何零用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亦陳稱直銷公司僅提供夫妻一 個帳戶,帳戶名字係原告的,所有佣金或業績獎金均匯入此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足認原告支付被告零 用金,有部分係出於被告協助直銷工作而賺取所致;況觀諸 被告經常使用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以及合作金 庫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 觀,被告各月份所存入之零星存款均小額提領花用,並無提 領巨額金錢而有無法交代緣由之情,且幾無結存金額(見本 院卷第238至第251頁、第255、256頁),顯見被告所稱原 告所支付之零用金大部分亦用以購買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 衣服、家中民生消耗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為 屬實。再原告亦坦稱婚後財務無論進帳或支出均由伊處理, 伊之帳戶、信用卡、提款卡均由伊自己保管,帳戶內金額亦 由伊自己決定提領支用(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其自 陳自95年間加入美商賀寶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推估
投入直銷近貨金額約為3,012,701元,而收入卻僅為1,440,7 45元,是經營直銷事業虧損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並有美商賀寶芙點數資料、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第15頁),足認兩造婚後財務本由原告支 配,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支出、帳戶存款提領均由原告自身決 定,且其從事直銷事業虧損既達逾百萬元,自難認兩造婚後 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係因被告單方肆意莫名浪費巨額金 錢、奢侈消費以致,原告以此訴請離婚,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不為可採。
就原告主張被告訛稱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 人,誘使原告投保,實則受益人為被告母親高春華云云;經 查,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要保人則分別為被告 、被告母親高春華,身故受益人為高春華,因此保險契約上 均無原告之簽名或捺印,此有要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1至第176頁),足見被告並無訛稱前開保險契約中原告 為受益人,而誘使、詐騙原告為簽署投保之行為;再者,雖 前開保險契約之歷年保險費用(迄至104年年底)均為原告 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前開保 險契約每年合計應繳保費為125,813元(計算式:60,000+5, 813+60,000),僅占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為被保險 人之全部投保保險契約所年繳保費907,759元約14%比例,且 觀諸以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18筆保險 契約中,除上開3筆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則為兩造、原告父親乙○○、兩造未成年子女,此有契約 內容一覽表-國泰保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8頁) ,足見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投保18筆保險契約中, 僅前開占全數保費約14%比例之3筆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母親高春華,其餘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均為兩造、原告 父親乙○○、兩造未成年子女,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誘使原 告負擔鉅額保費,以達實質上挪移財產資助被告父母生活之 目的。
至就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許久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查兩造雖因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夜間需照顧小孩之故而約定分房就 寢,然期間均有性行為,直至104年年初或3月間方全無性行 為乙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 告稱兩造業已7、8年無正常性生活云云,難謂可採。況原告 指陳兩造業已分房許久,惟不否認此乃因被告陸續生下未成 年子女後,因伊難以入眠故而分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顯見非因被告主動拒卻原告同房之故,除此,原告並無
舉證兩造無固定質量之性生活係肇因於被告,亦即被告多次 無故拒絕原告行房要求致感情疏遠,而可歸責於被告,更何 況夫妻間親密依附之情感需要,不必然建立在性生活之質與 量,再依據2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師訪視時所述,兩造均能 配合與未成年子女一同互動、嬉戲,被告並於本件審理中表 示業已參加婚姻諮商課程以改善婚姻感情(見本院卷第18 8頁),足見兩造間仍有相當夫妻感情聯繫,客觀上並未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尚不足以 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原告主張因兩造無正當性生 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另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妨害婚姻案件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證三即翻拍LINE照片之內容,確為伊與 訴外人邱雅媚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邱雅 媚於偵查中亦就此坦承明確,並進一步陳稱確曾與原告單獨 相約泡溫泉(見調偵卷第9頁),且細繹前開兩人LINE對話 內容,不但以「老公老婆」相稱,亦多有「欠肉棒插」、「 穴穴你插」、「刺激太多次」、「胸部會痛」、「下次強姦 老公可是不能讓老公射會痛痛」、「我比較在意妳有沒有高 潮」、「射進去真的有感覺會舒服、「插到小媚浪叫不止」 、「沒有插我所以頭痛」、「被妳吸勃起就站起來了」等性 暗示字語,以及想念對方、愛對方之用語,並附加多則愛心 、擁抱、親吻之貼圖,或是兩人單獨在溫泉池合照之照片、 互傳之A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以及告證三即翻拍LINE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 至第48頁,告證三影本外附),顯見原告確有長期與訴外人 邱雅媚互傳不雅性暗示、圖片與影片,並且互約單獨前往泡 溫泉之舉,姑不論原告與邱雅媚是否涉有妨害婚姻之踰矩行 為,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與被告坦白以告其與另 名女性友人之交往程度,復在被告毫無所知情形下,多次與 異性傳遞超出正常友誼之字句,甚至共赴溫泉之約,自應認 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復衡以 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原告倘能放下先前積怨,願意以 合作並與家人溝通等方式,看待整個家庭未來,與被告溝通 協調,誠摯對談,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不同家庭背景,兩造 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齟 齬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責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 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陳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業已締 結婚姻關係,則兩造間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固已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 綻之發生,被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縱曾因無意中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邱雅媚通訊軟體LINE上親密且充滿性暗示之對話, 盛怒之下與原告理論中或有較為激烈之言行,然此亦身為配 偶突見另方與異性有踰矩行為所致,應為情理之常;反觀原 告之過失程度顯應大於被告。另被告並無意圖殺害原告或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 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業如上 述,則原告另附帶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因而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兩造雖因訴訟而生扞格,然查本院前囑請社工訪視兩造 以及未成年子女時,均發現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相 處和樂自然,另兩造均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情況,安排正常 生活作息,工作之餘亦能以子女為重,帶子女出遊,陪同伊 等成長,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第64頁);復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聲請傳喚證人以 明事實之必要時,原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傷害孩子、不想傳喚 孩子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因此體認兩造均 為關愛子女並以子女為重之父母親,希望無論日後兩造婚姻 及家庭關係如何發展,均能先正視身為父母之角色與定位, 基於孩子的最佳利益立場,以正向健康的觀念持續面對未來 與對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