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白岳縉
被 告 蕭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 月5日寄存送達,於105年12月1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為憑,且亦於電話中明白告知確已收受命補繳費用之裁定, 但仍不欲繳費,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