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58號
KSYV,105,婚,45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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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佘欣芫 
被   告 任日丹(Zdenek Poles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捷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在捷克 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惟被告於104 年6月9日回捷克後即表示無意願回臺生活,兩造婚姻已難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捷克人,兩 造於100年6月15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 卷可稽,兩造既同住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 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聲明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任棟文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0-71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 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4年6月9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 亦無入出國管制資料等情,有該署105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39-4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9日出 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主觀上 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 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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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