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文棠
被 告 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同年4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並於96年9月27日取得我國國籍。然 被告於104年6月9日無故離家,僅留下紙條表示要回去越南 ,迄今無從聯繫,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積 欠原告母親金錢、不做家事、不願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又失 蹤不願返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岡山鎮農會一般存款存 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離家所寫字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8、54至54反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劉壽鶴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一結婚就與伊同住,被告於10 4年6月9日離家至今,離家時僅留下一張字條,說要回去越 南,並表示欠伊的新臺幣10萬元沒錢還伊,被告離家後伊一 開始有試著與被告聯絡,被告曾打電話回來,但打回來是叫 伊去幫某人理頭髮,因為伊職業是在幫人理頭髮,被告只有 講這樣就掛掉了,並沒有講到錢或者要不要回家團圓的事, 之後就沒有聯絡;被告離家後把東西都帶走了,連棉被都帶
走,所以伊和原告要從被告的物品裡面找到被告家人聯繫方 式都沒辦法,被告也沒有說過她一年後會回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 之協尋結果,獲覆經登入內政部警察署受理e化平臺查詢結 果,顯示失蹤人家屬於104年6月17日向本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8日高市 警治字第10537621100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月9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無法聯繫,迄今亦未返家與原 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等節,為真實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 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