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3號
KSYV,105,司家親聲,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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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先民 
關 係 人 方林英 
上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獻慈(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未 成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王獻慈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死亡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遺產分割計畫書、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情屬至親,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本院105 年11月25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徵詢未成年人亦表示



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上開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母親即被繼承人 王獻慈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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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