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姜楷珽
兼代理人 姜劭穎
相 對 人 馮天合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05 年度家聲字第8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83號裁 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5 年度 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 本件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第 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