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徐聿廷
被 告 徐榮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追 加 被告 徐榮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榮全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本院
追加徐榮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 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甲○○將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購置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二棟 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售予追加被告乙○○,故意減少 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 項規定,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不足以清償 部分,應由追加被告乙○○於受領利益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 語。
二、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理、裁判;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但書、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 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 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 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 ?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
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 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 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 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 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 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原告對於婚姻當事 人外之第三人之財產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一般民事財產權 訴訟,非屬家事事件,而原告原訴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是兩 者乃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又兩造並未合意由本 院管轄,被告乙○○亦未就本案為陳述,本院亦認原告追加 部分與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且妨礙被告甲○○訴權之行使(蓋追加乙○○為被告,勢必 增加被告甲○○應訴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