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3號
KSYV,104,家訴,5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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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徐聿廷 
被   告 徐榮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同本於兩 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告追加訴外人己○○ 為被告部分,本院另裁定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嗣於102年2月26日協議離 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暨其 坐落基地(下稱長春二街房地),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保單號碼AGSE558900、AT0000 0000之保單(下合稱原告新光保單),均係被告贈與原告, 另原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則係原告繼承父親遺產,依法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是原



告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不爭執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為5,284,132元;又除被告提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非用於家 務至少29萬元、贈與兩造子女乙○○、甲○○共計263,00 0元、被告贈與他人價值20萬元(原告同意減縮僅以5萬元 計算)之周林頻譜儀,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外,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延平路113、115房 地)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因兩造於86至 87年鬧離婚,被告於87年間與其父即訴外人徐元貞為減損原 告分配財產之利益,而為假爭訟真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教唆被告之兄姐到庭偽證,致法院將延平路113、115號房 屋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延平路土地)判決返還徐元貞,使原告縱於當時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亦僅剩下毫無價值之老屋空殼,而改向被告提 出贍養費請求,嗣因不忍子女尚幼小而作罷。嗣於101年間 ,被告又與其胞兄己○○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其所有市 ○○○00000○○○○○路000○000號房地以500萬元賤賣予 己○○,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亦應依上開規定將 被告賤賣處分價額與市價間之差額追加計算而視為被告婚後 之現存財產(上開差額為1,300萬元,茲僅請求300萬元), 則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為3,603,000元(290,000+263,000+50, 000+3,000,000)。依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887,132元( 5,284,132+3,603,00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887,132元 ,經平均分配,並扣除原告先行領得250,000元,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3,566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5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婚時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下稱路竹郵局)存款208,699元、華映公司股票34,000股 、京城公司股票50股,此應為原告現存婚後之財產,原告主 張係兩造次子甲○○贈與金錢存入或投資,惟未舉證證明, 自無足採;又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下稱自強三路房地),於100年10月13日購入 時係以甲○○名義登記,嗣於102年3月18日又由甲○○贈與 原告,惟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12月15日,原告又贈與甲○ ○,若上開房地確為甲○○貸款購買,顯無必要多次異動所 有權人,參以甲○○於99年5月13日方就業擔任監獄管理員 ,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間入伍當兵,真正工作時間不



過四年左右,以其擔任監獄管理員之薪水,顯然不可能購買 上開自強三路房地,並於100年12月間再購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20樓之8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富國路房地) ,足徵上開二棟房地係原告將被告之前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加上其私人工作所得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 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再原告新光保單雖係被告繳納 保費,惟此僅是對家庭成員之理財方式,非有贈與原告之意 。再甲○○於99年間因工作因素至臺東上班,原告陪同甲○ ○前往臺東,並表示欲照顧甲○○而不再返回長春二街房地 ,被告乃委請原告胞兄洪崇源協調請原告返家,原告要求被 告須將長春二街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始願返家,被告無奈只 好同意,並將長春二街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惟 被告當時乃是以為兩造會永久共同生活,方同意將長春二街 房地登記原告名下,並非真想贈與原告,然原告卻於取得房 地所有權後,屢屢要求離婚,被告迫於無奈同意離婚,而該 房地既登記原告名下,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該不 動產係被告所贈與,屬原告無償取得,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將其列為婚後財產,以符合公平原則。另延平路土 地乃是被告父親徐元貞之遺產,本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 1年間將延平路113、115號房地以500萬元賣予兄長己○○時 (其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價金為400萬元,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9分之1價金為100萬元),不可能預知原告將於一年後要 求離婚,自無假買賣真贈與之可能。另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下稱土銀路竹分行)帳戶存款100萬元、湖內大 湖郵局存款100萬元均為被告父親徐元貞生前贈與,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又被告匯款予兩造子女乙○○、甲○ ○共263,000元,並非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自不應追加計算。且被告於離婚後匯給兩造子女徐笙銘25萬 元、乙○○25萬元、甲○○3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剩餘財產而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一)兩造於72年12月10日結婚,於102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三)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1樓之5、1樓之6 ),為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四)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已先行取得兩造離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現金25萬元。
(五)兩造於離婚時均無負債。
(六)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長春二街房地 。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一)長春二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二)原告之新光保單價值共728,779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現存 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三)原告離婚時所有華映公司股票34,000股及京城公司股票50股 ,是否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四)原告於離婚時之路竹郵局存款208,699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五)甲○○名下所有自強三路及富國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 記於甲○○名下,而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六)下列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1.延平路113、115號房地是否為被告與己○○故意在兩造婚 姻消滅前賤價處分?若有賤價處分,則賤價處分之價金與 市價之差額是否應追加計算?
2.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29萬元?
3.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匯款2萬元予甲○○;100年9月20 日匯款113,000元予乙○○;101年11月6日匯款13萬元予 乙○○,以上合計263,000元?
4.被告於101年間贈與價值20萬元之周林頻譜儀予訴外人?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前於72年12月10日結婚,於102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茲就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查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兩造離婚時確有路竹郵局存款208, 699元;華映公司股票34,000股按102年2月26日收盤價計 算價值為33,660元、京城公司股票50股按102年2月26日收盤



價計算價值為1,555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算所 )104年12月7日保結投字第1040028477號函檢附原告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路竹郵局105年5月16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9至181頁、卷三第106、205至206頁 )。雖原告主張該存款係次子甲○○以工作所得無償贈與, 甲○○並將銀行貸款200萬元中之30萬元贈與原告購買股票 云云,惟原告就贈與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徵諸原告路竹郵局帳戶於甲○○99年5月擔任公職而有收 入之前,及甲○○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因受徵召服義務 役留職停薪期間,均有現金存入,有卷附路竹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三第105至106頁) ,足見原告非無其他金錢來源;再佐以原告自97年起即有購 買股票之紀錄,與原告主張甲○○於100年10月27日獲貸200 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贈與原告購買股票一節,核不相符, 有上開結算所函覆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岡山分 行檢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卷三第182、18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及股票均係甲 ○○無償贈與云云,並不足採,上開財產自應列入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2.又於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有新光保單二張,價值分別為198,81 7元、529,962元,合計728,779元,有新光壽險公司104年12 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10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至183頁)。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係被告贈與云云,為被 告否認,辯稱保費雖係被告繳納,惟此僅是被告對家庭成員 之理財方式,非有贈與原告之意等語。查原告業已自陳其婚 後雖有經營家庭美容,然因地處偏僻,生意不佳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足徵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 依靠被告之工作收入支付,而原告新光保單之保費亦屬家庭 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遽認被告有贈與原告金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新光保單價值728,779元,亦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於離婚時尚有長春二街房地,該房地係被告於99年12月 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於原告名下,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54至157頁)。被告固抗辯其係基於讓原告返家同住、永 久生活之目的,方同意將長春二街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並非真的想贈與原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已多次自承將 長春二街房地「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 第54、92頁、卷三第125頁),所陳亦核與上開地政資料相 符,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長 春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確有贈與之意思。至 被告縱係基於使原告返家同住、永久生活之目的而同意移轉 登記,然此僅屬被告之動機,日後雖未如其意,亦不影響其 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 是之故,系爭長春二街房地既為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自強三路及富國路房地係原告以甲○○名義借名登記 ,惟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房地為甲○○以原告長春二街房 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等語,則被告即應就 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證明。查自強三路房地於100年10月13 日購入時係以甲○○名義登記,嗣於102年3月18日由甲○○ 贈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12月15日,原告又贈與甲 ○○,另富國路房地則於100年10月31日購入時即登記甲○ ○所有,迄今尚未變更所有權人等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2頁) ,然縱認自強三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屢於原告與甲○○間變 動一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人與 登記名義人不一,而有借名登記之情。況甲○○確於100年1 0月27日經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核貸放款200萬元,有臺灣銀行 岡山分行檢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8頁),適與上開二棟房地購入時間相近,且該貸款均 由甲○○分期償還,是原告主張上開二棟房地係甲○○所購 買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乃原告借名登記云云,尚無 足取。
5.依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路竹郵局存款208,699 元;華映公司股票價值33,660元、京城公司股票價值1,55 5元;原告之新光保單價值728,779元,業經認定如上,而 原告婚後負債為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剩餘財 產為972,693元(計算式:208,699+33,660+1,555+728,779 -0=972,693)。




(二)被告部分:
1.查被告於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 5,284,13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銀路竹分行104 年5月5日路存字第104500111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5 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4500522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5月7日儲字第1040065229號函、兆豐銀行104年11月 26日(104)兆銀台南字第0185號函、新光壽險公司104年12月 8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1088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3、169至175、176至181頁、卷二第142至145、18 2至200頁)。雖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抗辯 土銀路竹分行及湖內大湖郵局存款其中各100萬元,為被告 父親徐元貞生前贈與,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惟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自認其應 列入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10 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 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 意其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撤銷此部分自認,不生 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於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價值為5,284,132元,應堪認定。 2.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易言之,若主張應追加計算之 一方未能證明他方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意思時,自無由加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之婚後財產。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與其父徐元貞為減損原告分配財產之 利益,而為假爭訟真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教唆被告之 兄姐到庭偽證,致法院將延平路土地判決返還徐元貞云云 。查,徐元貞前於87年間,以被告對其有不履行扶養義務為 由,主張撤銷對於被告延平路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



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徐元貞勝訴確定,此有前案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而延平路土地 當時既已登記被告所有,被告若有意將土地返還徐元貞,則 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徐元貞通謀而由徐 元貞提告另以訴訟主張,顯違常情;又觀諸前案判決,被告 於該案中完全否認徐元貞主張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與徐元 貞通謀而為假爭訟真脫產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通謀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為減損原告分配財產之利益 ,與徐元貞通謀提出假訴訟云云,顯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兄己○○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延平路11 3、115號房地賤賣予己○○,應將賤價處分之價金與市價之 差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以延平路土地係徐 元貞之遺產,本非被告所有,又其與己○○在101年間為房 地買賣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自不可能預知原告會於一 年後要求離婚,並事先為對自己不利之賤價處分等語置辯。 查,延平路土地原屬徐元貞所有,徐元貞於78年間將土地贈 與被告,之後因前案判決確定,土地遂回復登記徐元貞名下 ,嗣徐元貞死亡,原告於101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此由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前案判 決互核參照即知(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28至138頁、卷 二第95至108頁),是被告辯稱延平路土地係繼承徐元貞之 遺產而來,非屬剩餘財產範圍,足堪採信。又系爭延平路11 3、115號房屋為徐元貞於52年3月20日建造,並以四名兒子 即訴外人戊○○、丁○○、己○○及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延 平路113號房屋由己○○及被告各持分2分之1,115號房屋由 戊○○及丁○○各持分2分之1),嗣被告於76、78年間向其 他三位兄長買下其應有部分,有建物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26、139至147頁), 另參以原告自陳被告係以300萬元代價購置取得延平路113、 115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被告於101年3月27日 將上開房地以500萬元賣予己○○,顯未低於其購入成本, 況被告與己○○為兄弟,上開房屋又為父親徐元貞所建造, 被告辯稱加價出賣兄長己○○並無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0頁),難謂有悖社會常情,是尚難遽認被告與己○○間為 假買賣真贈與。復參以該時被告於臺灣銀行、郵局之定存均 未解約提用(見本院卷一第175、179至181頁),以及被告 前於99年12月間贈與原告長春二街房地等情,故被告辯稱其 不可能預知原告會於一年後要求離婚,並事先為對自己不利 之賤價處分,故意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等情,亦值採信。 又被告固於兩造離婚前五年內,自兆豐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



款共計293,429元(9,240+187,389+96,800),有兆豐銀行 104年11月26日(104)兆銀台南字第0185號函檢附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然觀諸提 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間每次提領金額僅1,8 48元,總提款金額亦僅有9,24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帳戶,於97至102年期間固多次提領上萬元不等, 惟提領後均有再次存入現金或有出售股票之款項匯入,實難 窺見被告有何規避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原告徒以銀行 往來明細,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提起訴訟前領用 存款,以避免原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原告主張應追 加計算上開提款金額云云,並非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匯款2萬元予甲○○;100 年9月20日匯款113,000元予乙○○;101年11月6日匯款13 萬元予乙○○,以上合計263,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惟辯稱並非為了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查,甲○○、乙○○均為兩造子女 ,身為父親之被告贈與子女金錢,事所常見,況甲○○、乙 ○○於本院多件家事事件中均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尚難遽認 被告贈與甲○○、乙○○金錢,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匯款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亦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曾贈與價值20萬元之周林頻譜儀予訴外人, 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先是主張被告 約於99至100年間,將所購置周林頻譜儀贈與其好友即訴外 人余秀枝(見本院卷二第78頁),嗣又改稱並不清楚是否贈 與余秀枝(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改 稱其聽聞風聲,被告已經準備將周林頻譜儀處理掉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3頁),足見原告對於周林頻譜儀是否業經被 告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有何應追加計算之理由,俱未能說明。 復徵諸被告於99年12月間尚贈與原告長春二街房地,業如上 述,是縱認被告有贈與他人周林頻譜儀之情事,以周林頻譜 儀與長春二街房地價值之懸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基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5,284, 132元,而被告婚後負債為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5,284,132元。
(三)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2,69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2 84,13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4,311,439元(計算式 :5,284,132-972,693= 4,311,439),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該差額之半數即2,155,720元(



計算式:4,311,439×1/2=2,155,7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已先行取得兩造離婚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現金2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5,720元。(四)至被告抗辯其於離婚後匯給兩造子女徐笙銘25萬元、乙○○ 25萬元、甲○○3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財 產而扣除云云,惟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被告對於子女之上開 給付,係屬原告應分得夫妻剩餘財產之一部分,此有兩造離 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末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主張縱認長春二街房地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無 償取得之財產,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將其列為婚後 財產,以符合公平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是其 所辯顯失公平之理由,係對於長春二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所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要件不符,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非可取。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嗣後擴張聲明,故本件命被告給付 關於155萬元本金部分(即原告起訴聲明範圍),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9頁) ;關於355,720元本金部分,則應自原告105年10月26日為擴 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三 第1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之遲延利息 請求,應屬無據。
七、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本件



原告固請求:1.傳喚證人徐繹傑,欲證明被告與徐元貞、己 ○○間假爭訟真脫產、假買賣真贈與;2.傳喚證人丙○○, 欲證明被告與徐元貞間假爭訟真脫產;2.傳喚證人藍秀美, 欲證明被告準備將周林頻譜儀處分等事實。惟查,被告與徐 元貞、己○○間並無假爭訟真脫產、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減 損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以影 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05,720元,及其中1,550,00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 、其餘355,720元自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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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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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存款 │1,073,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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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存款 │915,0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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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湖內大湖郵局存款 │1,040,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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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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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50,328元 │
│ │保單號碼AGSE562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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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999,317元 │
│ │保單號碼AS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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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型機車一輛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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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284,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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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