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 年度交字第177 號
原 告 許德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10 時 3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與保安二街口,欲左轉中崙路 時,與訴外人胡原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一、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依職權舉發。原告不服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 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 規定,於105 年5 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 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與保安二街口之事故現場,與 訴外人胡原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胡原嘉騎乘系爭 機車之行駛方向為中崙路北向南往保華二路行駛,為對向車 道且為不對稱車道,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屬轉彎車輛, 故系爭機車並非直行車輛,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左方車即系 爭機車應禮讓右方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處分認為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違規行為 ,係適用處罰條例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1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571346500 號書函復略以: 「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等資料,於訪談紀錄表自述對方跌倒受傷送醫 ,對方當事人亦自述受傷送醫,依客觀事實初步分析研判, 行車至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法洵無違誤」, 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 告自述從保安街口西向東,左轉進入中崙路時,有與對方車 輛發生撞擊,對方是從中崙路北向南行駛,足認原告確實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 號、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818700 號函、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 . .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保安二街由西向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與保安二街口 ,欲左轉中崙路時,與訴外人胡原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胡原嘉倒地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 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為中崙路北向南,接往保華 二路時為對向車道且為不對稱車道,應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同屬轉彎車輛而非直行車云云。惟查,訴外人胡原嘉於事 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我沿中崙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地點與系爭車輛撞擊,對方從我右手邊方向轉來的, 我跌倒受傷送醫等語,核與原告接受員警調查時亦自承:我 從保安二街由西向東至肇事地點,左轉要進入中崙路時,左 側車身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 對方是從中崙路由北向南行駛,對方跌倒受傷送醫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見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堪信屬實。本院參酌肇事雙方自述之行車路 線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二車碰撞位置,認為系爭機車 於發生車禍時尚位在中崙路由北向南往保華二路之延伸線上 ,屬順向直行方向,且未有右轉保安二街之情形,此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而原告係由保安 二街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崙路時肇事,顯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於肇事時係左轉彎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讓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胡原嘉先行, 此項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上開主張與現場位置 及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保安二街街口左轉中崙路口 時,未禮讓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胡原嘉先行而發生碰撞,致 胡原嘉受傷送醫,顯見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