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盛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柔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04 年 12月間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5 年5 月14日台灣新生報,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迄 至105 年9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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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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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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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賢脊椎│盛和股份│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7,535元 │105年1月10日│CA0000000 │
│外科醫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黃旭霖 │ │高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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