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89號
KSDV,105,除,48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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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永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雪香
訴訟代理人 徐佳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伊所屬人員本欲 持之外出交付他人,惟不慎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在途中遺 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4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伊已刊登在民國105 年6 月21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各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34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5 年10月21日為止已滿4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 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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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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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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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鑫報關企業│無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59,659元 │105年5月31日│AK0000000 │
│有限公司 │ │三多分行 │ │ │ │ │
洪雪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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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