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78號
KSDV,105,除,47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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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鄂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除字第406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9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3 月16日太 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 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 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9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伊因融資借款,於104 年12月29日遭人搶走系爭支票, 後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有通知伊,有人拿系爭支票兌現 ,但伊不認識提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佐以 聲請人以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 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2年月15日台票高字 第0127號函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系爭支票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0522700 號刑案偵察卷宗影 卷第17、20、23至24頁),則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並辦理 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該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 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 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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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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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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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益裕土木包工│鄂文華 │第一商業銀│73230022366 │22,200元 │105年1月30日 │GB7001475 │ │
│ │業 朱朝山 │ │行旗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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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