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76號
KSDV,105,除,476,2016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隆壹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明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同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5年9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 新生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76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兆昕科技有限│隆壹企業行│合作金庫商│051070506174│143,000元 │105年4月5日 │IE4931667 │ │
│ │公司 │ │業銀行苓雅│1 │ │ │ │ │
│ │ │ │分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