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51號
KSDV,105,重訴,351,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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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李秉賢
訴訟代理人 李高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側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停 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尺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27日起至年底陸續多 次為治療及休養請假,致無法領取103年之年中及年終獎金 ,而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留職停薪至同年月31日止,共有 8個月薪水未領,為此受有薪資及獎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576,954元;又原告因此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能項目L12-23、L12-35, 失能等級為第9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81%,而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9年之 工作年期,以年平均薪資576,954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應為5,473,161元。再原告為此傷害異常痛苦,且 影響其生活,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6,550,1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3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29日診字第1040929084號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至6頁);而被告亦因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 傷害罪名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件 相關刑事案件)一節,並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為接受手術而住院,並需專人看護1個 月、休養3個月,之後則仍需持續復健,因此在103年9月27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年底,即陸續請假多天而遭扣薪, 並因此無法領取年中及年終獎金約10餘萬元,而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更留職停薪,約損失1年之薪資,故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2年投保薪資計,約損失576,954 元;又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 ,但仍未見好轉,其左膝關節活動度為90度、左踝關節活動 度為0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已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能項目第L12-23、L12 -35項,屬於第9度、第13度之失能等級,而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53.81%等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原告 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03年薪 資袋暨人員請假資料查詢單、104年留職停薪通知單、勞保 局104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992號函、勞保殘廢 等級暨勞動力減損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7至8、10至11頁、本院重訴字第43、45、47、49、51至59、 61頁);而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 酌卷內資料,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並留職停薪,其受



有相當於1年薪資即576,954元之損失,尚屬可採。至就原告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以原告之出生年月為67年9月 17日計,其自留職停薪末日後次日即104年9月1日起算至65 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28年又16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534,913元〔計算式:576,954元×53.83%≒310,5 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0,574元×17.00000000 +(310,574元×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5,534,913元(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原告 僅請求5,473,161元(本院重訴卷第39頁),應可允許。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共計6,050,115元(計算式:576,954元+5,473,161 元=6,050,115元)。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員工, 事故發生前年平均收入為5萬餘元、因系爭事故而須歷經手 術及長期復健,期間留職停薪致其生活受到影響,然仍致其 左膝、左踝機能減損,造成其往後謀生及工作能力受到減損 ,並審酌其名下財產暨收入(參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因精神疲倦而釀成系爭事故,名下 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參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 元為允適。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6,550, 115元〔計算式:6,050,115元(薪資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500,000元(慰撫金)=6,550,115元〕,為有理由。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47,094



元,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重訴卷第125頁),並有殘廢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頁),是 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003,021元(計算式:6,550 ,115元-547,094元=6,003,02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3,0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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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