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7號
KSDV,105,重訴,30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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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卜仁茗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巧華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名義負責 人蕭素卿之女,伊與楊巧華則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資金周 轉及供甲存支票兌現之需要,乃由楊巧華出面,自民國103 年5 月底起,以被告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除附表編號1 之 50萬元係交付支票經被告兌現、編號6 之58萬元係以現金交 付外,其餘均經匯款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於臺灣企銀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合計新台 幣(下同)6,137,400 元。嗣伊於105 年1 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先行傳真兩造間借款明細予被告且經楊巧華核對 無誤,被告原本亦承諾以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然卻遲未辦理,其後更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返還未果。原告基於上 情,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款之意思 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 之58萬元現金未收到外 ,其餘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收受,但其僅係提供帳戶與 楊巧華使用,款項係楊巧華與原告合夥經營澄岩牛排餐廳之 用,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3所示之款項合 計5,557,400 元(本院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7 頁)。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收到附表編號6 之58萬元?㈡ 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㈠被告有無收到附表編號6 之58萬元:
此部分之現金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但原告僅提出提領現金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1頁)為憑,對「交付」並 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卷第7 頁),尚難認原告已證明 金錢之交付。
㈡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原告主張上揭5,557,400 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之證據即為:證人蔡孟軒朱芳慧之證詞,惟查,蔡孟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之委託將附表編號2 至5 、7 至 13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之帳戶,原告於委託時有告知被告 趕著軋票,資金來源有一、兩筆係借自原告所經營之尚鴻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其餘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等 語(本院卷一第88頁、第88頁反面);朱芳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擔任尚鴻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進出以及金錢進出 ,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 日向尚鴻公司借款1,240,000 元, 並說明借款之緣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因而於傳票之摘要 上記載華力秀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觀諸上揭 證人之證詞均僅係基於原告告知此為被告之借款,並非親身 見聞原告與被告間為借貸之磋商以及達成借貸合意之過程。 再者,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伊經營報關公司已20年,於 103 、104 年間與楊巧華有男女朋友之關係,平常借錢給他 人是否寫借據要視交情而定,本件沒有寫借據係因為與楊巧 華是男女之關係,且當時很匆忙,楊巧華表示如果沒有匯款 就會跳票,但楊巧華有口頭承諾願將房子為伊設定擔保,並 於通訊軟體LINE上承諾會將金錢返還伊,但因楊巧華一直很 忙沒有處理此事,後來甚至避不見面,伊無法聯絡上楊巧華 才發現事情嚴重性,因而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



頁),核與證人楊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法官兩 人交往期間是何時?)答:103 、104 年間。(問:原告沒 有特殊理由,為何會對於交給你的投資款項都不予聞問?) 答:他說他覺得如果問了,就是不信任對方,所以他都沒有 問,但我都會主動告訴他。(問:當初談合夥時有無其它人 知道?)答:沒有,因為原告也不希望讓別人知道他有投資 我的店,我也不希望別人知道,因為我們一直以來都是家族 投資,沒有別的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除關於 其與原告間究竟是借貸或合夥有不一致外,其餘並無齟齬。 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楊巧華交往並有金錢往來,本不能排 除隱匿真實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可能,故上揭證人蔡孟軒朱芳慧證稱聽聞原告表示係被告要借錢等語,尚不足證明 兩造確實有借貸合意存在。
㈢法人為虛擬人格,關於意思表示仍須依賴自然人為之,故楊 巧華所為意思表示究竟係代表被告為之抑或基於其個人與原 告間之法律關係,其結果即有不同。被告對於原告所匯入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告即將到期之票款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 頁反面、第7 、29、48頁),惟查,依照前揭原告及 楊巧華所陳交往情事,原告交付金錢之動機應係基於其與楊 巧華間之感情因素,非基於對被告經營前景或財務能力之預 測、判斷等關於公司營業之因素。次查,楊巧華係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同時經營2 間澄岩牛排餐廳,其係利用被告以及 雅曼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之名義購 置餐廳營業所需之材料、器具(發票名義人即為被告以及雅 曼達公司),2 間餐廳聯合進貨,進貨成本、人事成本、租 金成本均列入被告以及雅曼達公司之損益表內,並無獨立之 會計帳冊,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用以支付餐廳之成本、費用 ,對於原告匯入之款項其則要求會計以「股東往來」作為會 計科目等情,業據楊巧華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6、38 、39頁),並有澄岩牛排餐廳開立被告以及雅曼達公司之發 票、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帳證資料(本院卷一第10 3 至165 頁)可稽,依此堪認楊巧華係透過被告和雅曼達公 司以經營澄岩牛排餐廳,而原告所交付款項係遭楊巧華用以 支付經營澄岩牛排餐廳之款項。因原告交付金錢之動機既涉 及感情因素,所交付金錢之用途亦係用於楊巧華經營之澄岩 牛排餐廳,無論金錢交付動機以及用途,均與楊巧華密切相 關,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云云,實非無疑。再參 照證人楊巧華證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其係要求會計 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載,而所謂「股東往來」即係指股 東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因此,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若



按照「股東往來」之定性,即為楊巧華借給被告之金錢,如 此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此,證人蔡孟軒、朱芳 慧雖證稱曾聽聞款項係被告所借,惟渠等對於原告與楊巧華 之感情關係以及借貸交涉全貌均無親身見聞,尚難僅憑此推 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不能證明交付,就其餘之 5,557,400 元,原告固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能證明兩 造就此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首引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 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6,137,4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交付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備註(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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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16日│ 500,000元│原告交付其所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票載發│
│ │ │ │票日103年6月16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 │ │ │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告,且該支票業經被告提示│
│ │ │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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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21日│ 1,000,000元│原告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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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31日│ 760,000元│原告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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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2月1 日│ 1,240,000元│原告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之系爭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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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22日│ 372,800元│原告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之系爭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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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25日│ 580,000元│被告前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BMW 之車輛│
│ │ │ │(係向車輛租賃公司以租賃方式購買,繳清款項│
│ │ │ │後車輛即歸被告所有),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
│ │ │ │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150889│
│ │ │ │0000000 號帳戶中如數提領現款後,將現金直接│
│ │ │ │交付予楊巧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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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8 月31日│ 327,900元│原告將同額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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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9 月30日│ 29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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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0月30日│ 47,9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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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1月2 日│ 29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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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11月19日│ 8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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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11月30日│ 29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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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12月31日│ 358,8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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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13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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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力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