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8號
KSDV,105,醫,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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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司○○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熊○○
      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1,540,08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 為㈠、被告熊○○應賠償原告66,000元暨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賠償1,540,080元暨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熊○○原為獨資經營艾○○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 診所)並擔任醫師(艾○○診所現已改由程○○獨資經營, 惟為求文義連貫,故以下艾蕾雅診所仍指熊壽光),被告蘇 ○○係艾○○診所聘僱之醫師。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 向艾○○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惟被告蘇○○並未對原告進 行體質測試以了解原告體質是否適合使用玻尿酸,且施打前 未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對原告告知植入 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等程序 ,即於103年1月4日為原告施作鼻型雕塑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於當日施作完畢後,被告蘇○○僅向原告告知術後3 日會有紅腫情形,只需早晚各冰敷20分鐘即可,並無關係。 然原告鼻子紅腫疼痛情形於3日後未見好轉,且整個鼻頭局 部有變黑情形,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將鼻頭紅腫情形拍照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艾○○診所之行政人員陳○○ ,而陳○○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午再回 診檢查。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回診,經被告熊○○檢查後 ,明知原告鼻頭皮膚變黑,對於有細菌感染致生蜂窩性組織



炎併部分皮膚壞死應有預見,竟僅告知原告係鼻子阻塞發炎 ,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然被告熊○○竟未戴手套,針頭亦 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且 術後僅開立抗生素及告知原告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採取 積極醫療措施,將原告儘速轉至醫學中心就診,致原告返家 後仍覺不適,而於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經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 下簡稱皮膚壞死),並因此造成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顯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下列 損害:
1、原告向艾○○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支出新台幣(下同)66,0 00元。
2、原告因所受皮膚壞死之傷害需支出⑴、復原醫療費用合計24 4,160元,含飛梭雷射10次,每次5,000元;染料雷射10次, 每次3,000元;術後之保養品費用每月6,840元,療程約需2 年,共需164,160元。⑵、原告係咖啡店負責人,工作性質 需與客戶面對面接洽,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無法 面對客戶經營生意,期間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 共計1年,其中103年1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依每月最低薪資 19,047元計算,103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依每月最低薪資 19,273元計算,合計勞動損失229,920元。⑶、原告從事珠 寶銷售,工作內容需近距離向客戶解說產品,故對儀態十分 要求,然因被告等手術失敗,造成原告顏面嚴重受創,根本 無法面對客戶,且原告又身為女性,本注重自身外表,原欲 藉手術修飾外貌,卻因被告之行為適得其反,身心受創不可 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474,080元。㈡、故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熊○○賠償購買玻尿酸之費用66,000元; 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544條規定,提起請求被告賠償皮膚壞死之損害1,474, 080元。並聲明:⒈被告熊○○應賠償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1,540,080元及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艾○○診所就診,於102年12 月22日向艾○○診所購買2支喬雅玻尿酸,當日即已為原 告進行體質測試,且先施打1支於眼窩,術後並無不適,而 被告蘇○○於術前已向原告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



後24小時內紅腫係屬正常,若狀況持續不對須立即回診,並 提出玻尿酸注射治療同意書,內載玻尿酸可能產生之副作用 ,供原告審閱簽立。嗣於103年1月4日被告蘇○○再施作系 爭手術,因同為施打玻尿酸,自無再次進行體質測試之必要 ,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術前艾○○診所員工陳○○向原 告進行衛教,術後艾○○診所人員亦告知原告3至6小時內不 要碰水,不宜菸酒以減少感染,請原告注意鼻頭變化,如有 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事項。嗣於103年1月6日 原告致電向艾○○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艾○○診所 員工即請原告冰敷患部,並請原告立即返診處理,惟原告並 未於當日返診,至103年1月7日原告始以LINE傳訊息、照片 予艾○○診所員工陳○○,並表示鼻子有異樣,陳○○告知 原告冰敷,若隔日未消,請原告至診所一趟。103年1月8日 原告回診,被告熊○○發現原告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 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即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 ,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原告 每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針頭均係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 被告熊○○手術過程全程均戴無菌手套,並無原告所指摘被 告熊○○未戴手套且針頭未消毒之情形。嗣於103年1月8日 原告再赴高雄榮總就診,於10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 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惟尚無 法確定103年1月8日當晚已產生皮膚壞死。㈡、原告前向被告蘇○○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症狀為施打玻 尿酸之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後雖產生症狀,然無法證明 係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自不得僅以原告其後身體所出現之 變異情況而遽認被告蘇信榮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確有疏失 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有過失或未依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又原告本應於術後立即回診追蹤,原告已於 103年1月6日即發生不適症狀,卻遲至103年1月8日始回診, 其所造成之皮膚壞死有可能係原告自行照顧不當、延誤就醫 所致;且被告熊○○醫療處理程序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當 時也無立即送醫之情形,且原告當日就診與其晚間送往急診 之時間相近,故亦難認被告熊○○直接將之送往醫院即不會 發生皮膚壞死之結果,況被告於103年1月8日方至艾○○診 所回診,被告亦無從提早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故被告並無 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證明原告皮膚壞死與被告醫 療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惟⒈原告購買玻尿



酸產品費用為15,000元而非66,00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證明,而購買時間為術前,損害與侵權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此筆費用。⒉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雷射 費用,原告應證明計算基礎,且原告看診日期為104年7月及 12月,距103年1月間受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 損害時點相差近1年半甚至2年,要難證明係被告施作之手術 所致,況原告至高雄榮總就診後僅建議原告多休息並門診複 診,足證原告當時蜂窩性組織炎症狀應已痊癒,後遺症並不 清楚,是否有施作雷射手術且次數高達10次之必要不無疑問 。另術後保養品亦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無法證明此屬 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空泛表示每月保養品費用約6,840元 ,療程需2年,並未提出任何費用之證明以及醫師或藥師建 議之療程時間,金額亦均無法證明。⒊原告就其確實擔任咖 啡店負責人負舉證責任,而咖啡店負責人於法並無任何限制 ,任何人只要有資力即可擔任,難認鼻子有傷即不能擔任咖 啡店負責人,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傷勢並無有生 理上不能工作之因素,應認無減損勞動能力。⒋原告並未證 明其從事珠寶銷售業,且珠寶銷售業亦無任何法定資格之限 制,原告縱使受傷亦應無影響,而原告鼻部雖有受損,惟該 症狀並非不可回復,而無永久性之傷害,並未造成鼻部或其 他部位生理功能之喪失。⒌末艾蕾雅診所曾允諾協助原告後 續容貌修護相關處理,已有負責之誠意,原告請求慰撫金1, 000,000元實為過高。
㈣、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月4日16時許至艾○○診所就診,由被告蘇○ ○對之施行玻尿酸(Voluma)注射之鼻型雕塑手術,分別於 原告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及鼻 頭0.1毫升之玻尿酸乙情;又於同年1月7日3時23分許,原告 先以LINE傳訊息予陳○○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 相關鼻子照片,而經陳○○回傳訊息告知應冰敷,並請原告 翌日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等情;嗣於同年月8日14時30 分許,原告回診,被告熊○○因發現原告鼻子紅腫,出現許 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乃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 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 ;同日21時35分許,原告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而 至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治療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出院;並 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復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 ,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



因無床位,轉至急診室治療;當時原告除CRP(1.06 mg/dL )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 師以原告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其住院以抗生素治療, 原告嗣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其所診治之 病情屬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 等情。
㈡、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同意書、顧客基本資料、消 費紀錄、療程紀錄均為原告所親簽。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蘇○○是否就玻尿酸注射已盡危險之 告知義務?102年12月22日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如果是 ,是否應再於施打鼻子前再次告知?㈡、被告蘇○○注射玻 尿酸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㈢、原告回診時被告熊○○是否 未即時作適當醫療處置,導致原告鼻頭壞死、凹陷?㈣、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責?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是否就玻尿酸注射已盡危險之告知義務?102年 12月22日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如果是,是否應再於施打 鼻子前再次告知?
1、查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2劑玻尿酸,並自知於102年12 月22日先注射眼窩,再於103年1月4日為本件鼻型雕塑注射 乙情,為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醫偵字第88號偵查中自承屬實(醫他卷第84頁),並 有醫師諮詢單、療程紀錄、洽談內容明細、追蹤紀錄表、消 費紀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按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 ;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 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 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 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醫師親自說明、甚或 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原告於購買玻尿酸並施打 時,曾經艾○○診所人員告知施打玻尿酸之風險,並於102 年12月22日簽立注射治療同意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 提出之同意書2紙為證(醫他卷第72、71頁),並核與證人 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102年12月22日 施打第1劑時,我就有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喬○○(玻尿 酸廠牌)會提供使用他們產品的診所比較詳盡的說明,會拿 給客人回家看,另外有簽同意書,上面部分就是告知資料, 下面有簽名會撕下來貼在病歷上,表示說她有聽等我們跟她 說的衛教,施打玻尿酸都一樣,且被告蘇○○在執行醫療行



為前其有在場,被告蘇信榮有告知告訴人24小時內的紅腫是 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病人要立刻回診等語(醫 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美療師陳○○於 偵查中則證述:102年12月衛教時,我有在場,當時是由護 士黃○○對告訴人作衛教;在103年1月4日施打時,我也有 在場,印象中有再做一次衛教,也是由護士執行等語(醫他 卷第162至163頁)所述相符;原告亦於偵查中(經提示102 年12月22日注射治療同意書後答)治療同意書是我簽的等語 (醫他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而原告所簽立之前揭注射 治療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本人司○○(簽名)…經過醫療人 員說明與解釋…已充分理解玻尿酸相關事項且詳讀玻尿酸注 射衛教單張,並同意醫療處置等語;其上之告知資料則載稱 :在接受注射後,「有極少數人可能在注射區域會有泛紅、 疼痛、硬化、腫脹、瘀血、搔癢、變色等情況」、「玻尿酸 皮膚填充劑亦曾經引起以下副作用:眉間壞死、形成膿瘍、 肉芽腫及過敏」等語,為注射玻尿酸皆有可能產生之風險, 並無因注射部位而有所不同;原告前又曾有施打玻尿酸注射 之經驗(本院卷第51反頁),益見原告對於施打玻尿酸可能 肇致之副作用風險知悉,並再經艾○○診所人員、醫師告知 全然了解,並決定接受施打玻尿酸進行鼻型雕塑手術,至為 明確,堪認被告蘇○○應已盡告知義務。
2、原告雖抗辯上開102年12月22日同意書並非由其所親簽,然 肉眼比對上開注射治療同意書上所書「司○○」簽名筆跡, 與原告所親簽之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同意書、顧 客基本資料、消費紀錄、療程紀錄簽名筆跡(調字卷第39頁 、第64至70頁)無論於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 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均具相同特徵,且原告亦於 偵查中主動自行說明有簽立該同意書(醫他卷第85頁),故 其事後翻異辯稱係受偽造,顯難認定。又經將上開文件上所 載之「司○○」簽名同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亦表示均為相同筆跡,此有該署105年11月23日刑鑑 字第10580083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益 徵該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殆無疑義。
㈡、被告蘇○○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1、原告主張被告蘇○○於103年1月4日術前未對原告於作測試 體質是否適合施打玻尿酸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 102年12月22日施打後都正常,沒有不適感覺等語(醫他卷 第84頁反),可見原告對於玻尿酸並無自身體質對於玻尿酸 排斥過敏之現象,應可排除此因素致原告皮膚壞死,縱被告 蘇○○於103年1月4日前未做術前測試,亦與本件結果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甚明。
2、次原告主張係被告蘇○○沒有施打時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 在血管內之過失,此經高雄地檢署將全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8月17日以衛部醫 字第1041666348號函文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結果認定略為 :㈠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 紅腫、硬塊、皮下出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及視力 異常等,此等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㈡施打玻尿酸至鼻頭, 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 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 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 血管內。㈢蘇醫師(即被告蘇○○)施作鼻型雕塑手術,同 時於1次手術中,分別施打於兩側木偶紋各0.1cc、鼻子(山 根)0.6cc及鼻頭0.1cc之玻尿酸,此並無過量,符合醫療常 規。㈣、蘇醫師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 織壞死部分,依艾○○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月4日蘇醫師有 告知病人要注意鼻頭是否有紅腫熱痛感染之狀況,若有變化 請立即回診所處理,惟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 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從而即難判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87、88頁)。是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蘇○○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劑量,係 符合醫療常規。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㈠認「施打玻尿酸皮膚 填充劑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組織壞死、感染…等 ,此等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另鑑定意見㈡認「施打玻 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 塞,並導致組織壞死。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 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深究上開鑑定意見,就組織壞 死、感染並非均係因填充物進入血管之故,而可能為不可預 防之副作用,此由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另蘇醫師施打玻尿酸 …部分,…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 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等語即可明之。是已難 認定該皮膚壞死與被告蘇○○玻尿酸注入血管過失所致, 並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為被告熊○○使 用人,故被告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本應由被告熊○○就不可歸責即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然 依上開追蹤紀錄表、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艾○○診 所人員原告於103年1月6日表示鼻子有腫脹感後業已多次請 其回診,原告於施打4天後之同年1月8日方回診,此亦為無 法鑑定原告皮膚壞死產生之主要原因,故此因果關係、可歸



責與否,係肇因於原告而無法認定關連性,應由原告應承擔 此不利益較為妥適。
㈢、原告回診時被告熊○○是否未即時作適當醫療處置,導致原 告鼻頭壞死、凹陷?
1、原告主張被告熊○○竟未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 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有過失云云。經查, 被告熊○○在為原告做清創、減壓治療時,是否有為針頭及 雙手消毒,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雖證稱 :醫生沒有戴手套,不知手有無消毒,其沒有注意到醫生從 何處拿出針頭,看到時醫生已拿針頭要幫告訴人處理,不知 針頭有無消毒等語(醫他卷第99反頁),惟此與證人陳○○ 所證:診所內所使用的針頭都是一次性的,使用完即拋棄, 我在診所期間,醫師要觸碰病人的皮膚都會戴手套等語(醫 他卷第163頁)相互矛盾,自無法單以司○○之證詞據以為 對被告熊○○不利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熊○○未採取積極醫療措施,將原告儘速轉 至醫學中心,致原告鼻頭壞死、凹陷。然查原告於103年1月 8日至艾○○診所回診時,業已有鼻頭發黑之情形,被告熊 ○○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 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此經本院本院將斯時就診時所 拍攝之照片(醫他卷第25頁下圖)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結 果,該院函覆「㈡、病患鼻頭腫脹,施以減壓應可減緩血管 壓迫,外敷抗生素與口服抗生素均用以治療鼻部皮膚之感染 ,以上治療方式不致使病情加劇。㈢、病患於103年1月3日 鼻頭已經有發黑現象,依病歷上103年1月10日照片比對發黑 範圍並無擴大,依臨床經驗判斷,病患在103年1月8日就診 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已固定,即使病患於103年1月8日接受 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此有105年12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5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顯見被告熊○○之處置並無不妥,且於原告當日至艾○○ 診所就診時,已無法避免原告鼻頭壞死、凹陷,故難認被告 熊○○之醫療處置,與原告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玻尿酸注射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及 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原告主張未盡告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被告熊○○之醫療處置亦難認有過失並與原告鼻 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熊○○應賠償原 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



1,540,08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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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