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21號
KSDV,105,訴,821,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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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蘇信協
訴訟代理人 蘇崑民
被   告 蘇信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蘇信杰
      蘇信全
      蘇春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方佳俊
被   告 蘇俊忠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信杰蘇俊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之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門戶,不宜原物分割,請求就 系爭不動產一同變價分割,其價金並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蘇信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 到場時亦未對分割方法特別表示意見。另被告蘇春金、蘇信 全、蘇信和則同意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對於



分割方法前經調解均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一頂樓加蓋之3樓 建物,1樓為藥局店面,現由被告蘇信和營業使用,2、3樓 則為住家,2樓係保留已逝之蘇信明房間及已搬離之原告房 間,3樓部分空間則由被告蘇信全使用一節,為原告、蘇信 全及蘇信和陳述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99、10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外觀及系爭房屋內部各樓層照片在卷可 佐(參同卷第66至68、103至112頁),自上開照片亦可看出 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之門戶,1、2、3樓及頂樓加蓋部 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以依個別使用情形而為 原物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現使用人即上述兩造,均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參同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83頁) 。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狀況、兩造對於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暨補償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則若共有人有意承買, 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狀,認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所 有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此一方案,反可兼顧雙方權益及意 願。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規定,請求以變價 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 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不動產暨│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六│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六│
│共有人 │小段 655 地號土地 │小段 818 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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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協 │1/6 │1/6 │
├────┼──────────┼──────────┤
蘇信和 │1/6 │1/6 │
├────┼──────────┼──────────┤
蘇信杰 │1/6 │1/6 │
├────┼──────────┼──────────┤
蘇信全 │1/6 │1/6 │
├────┼──────────┼──────────┤
蘇俊忠 │1/6 │1/6 │
├────┼──────────┼──────────┤
蘇春金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蘇信協 │ │ │
├────┤ │ │
蘇信和 │ │ │
├────┤ │ │
蘇信杰 │ │ │
├────┤ │ │
蘇信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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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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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