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泰樟
被 告 潘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生意所需,向伊商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4年6月 15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之帳號029996825016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 為借款之交付。嗣伊陸續於104年9、10月間以口頭、於104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述債務,詎被告竟以 該款項係合夥投資亦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勁公司),且 公司已因虧損致歇業為由拒絕返還,然伊並未與被告簽立合 夥協議書,被告亦未按月將營業報表交予伊,系爭款項確為 借款,被告此等抗辯實無理由;縱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然 經伊以105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投資契約 之意思表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 項。為此,先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爰依終止隱名合夥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4年6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伊所有 之系爭帳戶,然原告匯款目的係為投資伊於亦勁公司之股份 ,擔任隱名合夥人(即俗稱「暗股」),並非借款予伊,又 原告並未於104年9、10月間向伊催討債務,實係原告不願承 擔亦勁公司之虧損,始於亦勁公司結束營業之際,將系爭款 項改稱為借款而向伊請求,伊既未曾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請 求返還自無理由;再亦勁公司因虧損而結束營業,已無任何 剩餘資產,股東均未獲分配任何利潤,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
(二)被告為推廣亦勁公司之「潘卡菲卡費」門市品牌,於104年7 月23日至台北上節目錄影時,原告曾前往觀看錄影過程;被 告曾於104年9月4日將「亦勁企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8月 之營收明細傳予原告觀看。
(三)亦勁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股東則 為被告與蘇美春(出資額各為60萬及40萬元),已於104年 12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清算後已無剩餘資產,股東均未獲 任何分配金額。
(四)原告曾於104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款項 係借款為由,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返還。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為交付借款或隱名合夥之投資 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主張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者,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及 金錢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為借款 而交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 合意為借貸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舉證人郭承霖證稱:伊 有聽過被告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的事,那是去年(即104年 )5月底、6月的事情,伊與兩造在重愛路有合夥開一間「潘 手感的店」,伊三人是股東,會在店內討論一些店的事務, 被告那時有提到他在民族路和別的朋友開一家店,店名為「 潘卡菲」,有另外成立一家亦勁公司,費用很高,資金可能 不足,原告就說可以借被告一些錢,伊那時候聽到是100萬 元,但是後續實際上他們什麼時候借以及借多少錢、什麼時 候還錢,伊就不清楚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蘇愉婷證稱:伊於104年6月中在重愛路的巧克力工坊工作時 ,有聽原告說已經將插暗股的錢匯到被告的戶頭,當時伊在 裡面製作巧克力,有聽到兩造的對話,說那是民族門市的暗 股,當時說是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 面),證人陳煥文證稱:伊認識被告,原本是想加盟他的店 ,後來沒有,伊大概去年(即104年)9月份去重愛店的時候
,聽到原告提到插暗股那邊的100萬元該如何處理,他們是 在說民族店,伊聽到插暗股的錢是100萬元等語為證(本院 卷二第24頁反面至26頁)。但查,觀諸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 ,其僅知兩造間前曾談論過借款一事,但後續兩造如何約定 即不清楚,則本件已難遽以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認系爭款項 為借款,反之,證人蘇愉婷、陳煥文則係聽聞原告於匯款後 陳明系爭款項為「暗股」之投資款,其等所述自應更為符合 兩造約定,再參以被告為推廣亦勁公司之「潘卡菲卡費」門 市品牌而於104年7月23日至台北上節目錄影時,原告曾前往 觀看錄影過程,及被告曾於104年9月4日將亦勁公司104年7 月、8月之營收明細傳予原告觀看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有參與並關注亦勁公司經營之情形,此亦與證人 蘇愉婷、陳煥文所述系爭款項為亦勁公司「暗股」投資款等 情節較為相符,至原告雖主張:蘇愉婷乃被告女友,其所述 不足採信,至伊前往台北觀看錄影不過為看熱鬧,看亦勁公 司之營收也只是關心被告之財務狀況能否歸還借款云云,惟 證人蘇愉婷已明確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二第 6頁反面),原告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本件 係原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民族七月帳出來嗎?」 等語,被告方傳送亦勁公司於104年7月及8月之營收明細, 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至 64頁),衡情若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而非投資亦勁公司, 其應關心者應為被告之整體財務狀況,而非亦勁公司之帳目 ,本件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為投資亦 勁公司之款項等語方屬可信,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有無理由?
1.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 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除依上 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 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 686條、708條、709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係為投資被告經營之亦勁公司方匯款100萬元乙 節既如前述,原告又未列名為亦勁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之 關係應屬隱名合夥,而亦勁公司業於104年12月11日經全體 股東解散,足見兩造間隱名合夥所營之事業已不能完成,原 告亦已以105年5月3日準備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隱名合夥關 係(本院卷一第126頁),則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應 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固應返還出資之餘存額,惟亦 勁公司解散後業於同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申報清算後已無剩餘資產,股東均未獲任何分配金額,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亦勁公司清算申報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38至15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帳冊,亦可見亦勁公 司確實多所虧損,而未見有何利潤或剩餘資產,且上情亦與 證人郭承霖所述:當時有說到民族店(即亦勁公司)費用很 高,資金不足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本件原告 即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尚有餘存額,其主張依終止隱名合夥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投資亦勁公司之隱名合 夥出資,惟亦勁公司業已解散且無剩餘資產,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出資尚有餘存額,是其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 依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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