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美嬌
黃木樹
吳聰輝
江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林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若 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林育良」部分記載住居不明,亦無 表明足資特定該名當事人之資料供法院特定當事人,顯不合 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裁定命其於 7 日內補正,並在105 年12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