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9號
KSDV,105,訴,202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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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美嬌
      黃木樹
      吳聰輝
      江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商旅旅館等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育良」之住居所及可足資辨別之特徵、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若 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林育良」部分記載住居不明,又未 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名當事人之資料,顯不合起訴之必要程 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起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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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