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拍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29號
KSDV,105,訴,182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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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羅支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訴訟代理人 曲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鍾靚凌 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為被告,請求擔任黃○○遺產管理人之 律師鍾靚凌及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1,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6 頁)。 惟原告之後於105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載明「『鍾靚凌即 黃○○之遺產管理人』之告訴,於本案訴訟中暫無必要,故 原告撤回對於『鍾靚凌即黃○○之遺產管理人』之告訴」( 見本院卷第240 頁)。原告之聲明雖然記為撤回「告訴」, 惟依原告書狀之前後脈絡,足以確認其真意係向本院撤回就 鍾靚凌律師部分之「起訴」,顯將「撤回起訴」誤植為「撤 回告訴」。而鍾靚凌於105 年10月4 日民事陳報狀爭執原告 不得再行撤銷「撤回之意思表示」,堪認鍾靚凌已有同意原 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 所為聲請己生撤回之效力。
㈡原告其後雖再以105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鍾靚凌拒 絕返還不當得利951,000 元與原告,侵害原告權益事實明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故鍾靚凌與原 告在本案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故無撤回本案民事告 訴之意思,原告就105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係錯誤之 意思表示,故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 ㈢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為撤回訴訟之行



為,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 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 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於105 年7 月27 日所為之撤回聲請已生效力,亦非私法行為,無從再以所謂 錯誤意思表示為由,再予撤回「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因 此,本件就鍾靚凌之訴訟毋庸再為任何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於民國102 年間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黃○○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黃○○不動產),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65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增建部 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暫編為高雄市○○區○○段 0000○0000○號建物及魚缸(以下合稱系爭增建),則為原 告出資委託他人所興建,仍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黃○○不動產及系爭增建併付拍賣並以新臺 幣(下同)15,789,999元拍定,其中就系爭增建之部分拍得 價金計951,000 元(下稱系爭拍定價金)。而系爭增建僅因 添附於黃○○不動產,故以併付拍賣程序而出售,本仍應將 系爭拍定價金交還給原告。嗣因黃○○死亡,由鍾靚凌擔任 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因而於104 年間以被告兆豐銀行 新興分行及鍾靚凌為被告,主張系爭增建因遭併付拍賣,黃 ○○因而獲有不當得利951,000 元,而該筆不當得利之債權 應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優先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確 認所有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拍定價金亦因而先行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
㈢系爭增建既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之抵押 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規定,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就系 爭拍定價金本無優先受償之權。而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 果,亦認定系爭拍定價金應由鍾靚凌律師即黃○○之遺產管 理人給付原告,而非由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受領。惟被告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竟向本院受領系爭拍定價金,顯有侵害原 告權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226 條、第877 條第1 項但書、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給付系爭拍定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應給付原告951,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則以:系爭增建為黃○○不動產之成 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增建仍為獨立所有之 所有物,並引用民法第226 條、第862 條第3 項但書、第 871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即屬無據。又被告兆豐銀行新興 分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分配15 ,302,359元(含執行費140,606 元)。而其係在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確定之後,方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21日、10 4 年11月9 日函文通知,依法領取提存之系爭拍定價金,原 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構成侵權行為,顯無所憑。又 原告既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經判決確定,本件似有重複起 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鍾靚凌即黃○○之遺產管理人、兆豐商銀為被告,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前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故將系爭拍定價金辦 理提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226 條、第877 條第1 項但書 、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給 付原告951,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
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雖亦以 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為被告,訴訟之爭點亦涉及系爭增建 是否為單獨之物及系爭拍定價金如何分配問題。惟原告於該 事件就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之主張,係請求將其所指對鍾 靚凌即黃○○之遺產管理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列為系爭執行 事件分配表之優先債權,聲明則為: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列 入分配表之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本件所根基 之請求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故系爭 民事事件雖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判決並於同年9 月21日 確定乙情,有確定證明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就此抗辯 ,尚非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226 條、第877 條第1 項



但書、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 行給付系爭拍定價金?
⒈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因而對黃○○不動產及系爭增建執行拍賣程序乙情,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1 日雄院隆102 司執嘉字第5650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之債權因有抵押權擔保,可優先受償執行費及第1 、2 順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計15,302,359元(其中執行費計140,60 6 元),惟不足額仍有437,957 元;系爭拍定價金原經提存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9 月21日、11月9 日以 雄院隆102 司執嘉字第56502 號函通知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 行,請其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以及提出存摺 影本及匯款申請書領取系爭拍定價金等情,有黃○○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0月30日制作之更 正㈠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 21日、11月9 日函文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至159 、 165 至169 、173 、199 、201 頁)。復依被告兆豐銀行新 興分行所述,其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取系爭拍定價金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上各情,系爭執行事件既以系爭 增建附合於黃○○不動產為由予以拍賣,認定系爭增建為被 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因而據以通知被告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受領系爭拍定價金,而被告兆豐銀行新興 分行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之後,本於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依法受償,並因此得以領取系爭拍定價金,並無任何不法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就受領系爭拍定價金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並非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 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 準用民法第877 條規定,或應類推適用;被告應亦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返還系爭拍定價金云云,惟原告自陳系爭增建係 「添附」於黃○○不動產(見原告之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4頁),另系爭執行事件亦認定系爭增建缺 欠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形式上難以逕予採認原告對 系爭增建仍有其所指稱之單獨所有權乙節,經本院以102 年 度執事聲字第45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56502 號民事裁定敘 明理由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民事事件亦為相同之 採認(見本院卷第46頁),本難採認系爭增建仍為獨立之物 ,原告應已喪失其所有權。而所謂併付拍賣,依民法第8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指「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 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係根基於第 三人就營造建築物仍有單獨之所有權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 增建既已無單獨之所有權,即與民法第877 條規定要件不符 。參依民法第816 條有關添附之規定(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 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本件 就系爭增建而言,應屬同法第81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 情形,亦即因附合於黃○○不動產而由黃○○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就系爭增建之部分,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鍾靚凌即 黃○○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已有制定因應之法條規定,而原 告亦於系爭民事事件取得對鍾靚凌取得勝訴判決,故客觀上 並無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之必要。是以,原 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規定云云,即非有理。又民 法第862 條第3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 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 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該條但書仍以「獨立之物」為適用之要件,系 爭增建既非獨立之物,自亦無從予以援用。
⒊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該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具有債之關係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所謂適用民 法第226 條之可能,原告就此主張,顯有誤會。 ⒋至於原告雖質疑系爭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之前,何以被告兆豐 銀行新興分行即可受領系爭拍定價金云云,惟系爭民事事件 係於104 年9 月21日即已確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4 年11月9 日方通知被告兆豐銀行新興分行領取系爭拍定價金 等情,已如上述。另系爭民事事件僅判決鍾靚凌應給付原告 951,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判命鍾靚凌應將系爭拍定價金 轉由原告受領,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增建仍有單獨之所有權 (見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丁、二、㈢),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226 條、第87 7 條第1 項但書、第86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兆豐 銀行新興分行給付系爭拍定價金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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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490/10000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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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25/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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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暫編(編號3 、4 建物之增建1 樓雨遮、4 樓屋突出物等不│
│ │ │ │鏽鋼採光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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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暫編(增建於編號3、4建物之一層木造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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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