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 告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志賢
代 理 人
被 告 武豔芳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林志賢、武 豔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立公司邀同林志賢、武豔芳及被告林志勇 (下合稱林志賢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 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侑立公司自民國 105 年8 月3 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林志賢等3 人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 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林志勇陳稱:伊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 張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等語。侑立 公司、林志賢及武豔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 紙、約定書 4 紙、借據2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利率表1 紙、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單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均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侑立公司、林志賢及武豔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林志賢等3 人均為侑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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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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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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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自105 年8 月3 │年息3.4% │自105 年9 月4 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2,419,123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
├──┼──────┼───────┼─────┼────────┼──────────┼───┤
│2 │新臺幣 │自105 年8 月3 │年息4.1% │自105 年9 月4 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1,615,501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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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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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1 │侑立公│林志賢 │300萬元 │105年3月31日起至10│按原告一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司 │武豔芳 │ │8年3月31日止。自借│儲存款機動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林志勇 │ │款日起,分36期,每│加年利率2.25%│10%,逾期清償在│ │
│ │ │ │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105.8.3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之利率為1.1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 │ │
│ │ │ │ │之權利,全部借款視│ │ │ │
│ │ │ │ │為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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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侑立公│林志賢 │200萬元 │105年3月31日起至10│按原告一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司 │武豔芳 │ │8年3月31日止。自借│儲存款機動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林志勇 │ │款日起,分36期,每│加年利率2.95%│10%,逾期清償在│ │
│ │ │ │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105.8.3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之利率為1.1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 │ │
│ │ │ │ │之權利,全部借款視│ │ │ │
│ │ │ │ │為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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