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于得華
訴訟代理人 毛松山
被 告 謝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 號房屋,下稱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係 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000號房屋,下稱1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屬毗鄰鄰居 ,且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3903/50000)。詎 被告未得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如附表 及附圖所示編號A之騎樓處,於原有基地上加敷混凝土、以 大理石地磚墊高合計6公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造成143、 144號房屋騎樓地平面呈高低落差,致影響通行安全,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所示占用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143 號房屋之權狀範圍及於騎樓,且系爭 土地所屬1 樓房屋之騎樓,戶戶地平面高度不一。伊自98年 5 月10日向前手購買此屋時,於裝修期間,僅將附表及附圖 所示編號A 之騎樓鋪設與室內相同材質之大理石,於基地上 加敷混凝土後,除白色周邊厚度為2 公分外,其餘厚度約2. 5 公分,並未妨礙住戶通行,不生無權占有問題。惟如認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伊對拆除厚度為6 公分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系爭土地上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係同土地 上14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屬毗鄰鄰居,且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3903/50000)。 ㈡被告於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鋪設系爭地上物,
高度合計6 公分。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表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鋪設系爭 地上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係系爭土地上14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附表 及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鋪設系爭地上物,高度合計6 公分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另參諸143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所有143 號房屋,建 物標示部登載…一層、二層、騎樓,層次面積各36.28 平方 公尺、59.55 平方公尺、14.83 平方公尺,足徵被告所有14 3 號房屋之權狀範圍包括騎樓14.83 平方公尺,而附表及附 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範圍,既屬143 號房屋權狀所指騎樓 處,且面積未逾14.83 平方公尺,是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處屬被告專有之範圍,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除受法令之 特別限制外,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甚明。
㈢原告雖援引建築法第4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 第2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系爭 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然建築法第43條第2 項僅規定「按建 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 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 款 僅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 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 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 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 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處既屬 被告專有,則原告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騎 樓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難認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原告就被告於143 號房屋之騎樓處如附表及附圖 所示編號A 之位置,鋪設系爭地上屋屬於法無據之行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 │
├──┬────┬────────────┬────┤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部分及面積 │返還方式│
│ │即使用人│ (平方公尺) │ │
├──┼────┼────────────┼────┤
│1 │謝珍妮 │0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附圖編號A (騎樓): │拆除 │
│ │ │14.59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