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68號
KSDV,105,訴,156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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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武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林志賢武艷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利率5.51%按月討付並機動調 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侑立公司自10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有 使用票據遭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事 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客戶 信用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4至10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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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