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裕齡
被 告 張誠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被 告 張水秀
張宴泉
張季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宴泉、張季庭、張雅杏就被繼承人張茂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黃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張誠仁、張水秀各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被告張宴泉、張季庭、張雅杏公同共有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宴泉、張季庭、張雅杏共同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誠仁、張水秀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誠仁、張水秀經合法通知,被告張誠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水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成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安泰銀行辦 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87,324元,嗣原告受讓取 得該債權後,迄今尚積欠120, 041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算 之利息未歸還。而被告張水秀、張誠仁及張茂成之母張黃緊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渠等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迄未分割遺產。又張茂成繼承上開遺產後,於99年間死 亡,而嗣由其子女被告張宴泉、張季庭、張雅杏(下稱張雅 杏3人)繼承張茂成一切權利義務,應可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竟怠於行使權利,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雅杏3人行使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又被告張雅杏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
被告張雅杏3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張雅杏3人應就所繼承張茂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黃緊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誠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 具書狀,略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債權既有動產擔保,應先 就擔保物實現債權;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未協議分 割,可能有多種因素考量,不得即認為有怠為行使權利之情 形;被告張誠仁目前並不希望分割遺產,原告應執行被告張 雅杏3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張水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張雅杏3人則以:我們願意以附表一所示遺產作為清償 ,但請求原告將利息減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茂成於92年3月28日向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 款387,324元,嗣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後,迄今尚積欠120,0 41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歸還。而被告張水秀、 張誠仁及張茂成之母張黃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渠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並未分割,又張茂成繼承上開遺產後,於99年間 死亡,而嗣由其子女被告張宴泉、張季庭、張雅杏繼承之情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本院93雄院貴民福93執字第 46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被告張誠仁、張雅杏3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無爭執,又被告張水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杏3人雖繼承張茂成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然僅就所繼承張茂成之遺產對於原告之債權負清 償責任,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在原告僅得就張茂成遺產受償之情況下,被告張雅 杏3人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被告張雅杏3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 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雅杏3人為張茂成之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張雅杏3人就 張茂成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為建物及土地,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建物乃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有騎樓之 3層建物,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總面積僅有22平方公 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可佐。若分別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因其上有建物,故應與編號2合併 取得,以免增加其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惟附表編號2建物為 具有騎樓店面各樓層價值不一,出入可能為同一,難以求得 每人公平;附表編號3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系爭遺 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系爭遺產 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雅杏3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張雅杏3人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苟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張誠仁、張水秀喪 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至附表編號4之現金存款,得各 別按應繼分分配,各取得128元。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其債務人即張茂成之繼承人被告張雅杏3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渠等訴請就被繼承人張黃緊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按與其他被告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編號4各取得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杏3 人僅為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代位被 告張雅杏3 人對被告張誠仁、張水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別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
七、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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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黃緊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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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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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建號:高雄市○○ ○○○區道○○段○○○○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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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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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鳳山區農會存款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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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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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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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誠仁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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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水秀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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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雅杏、張宴泉│ 1/3 │
│ │、張季庭(被繼│ │
│ │承人張茂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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