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1號
KSDV,105,訴,1521,2016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蔣佩芸(原名蔣至)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 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傳公司)業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 09034712810 號函(下稱系爭撤銷登記函)撤銷公司登記在 案,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系爭撤銷登記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第122 頁)。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寶傳公司 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 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寶傳公司之監察人黃建中 為寶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 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 民事責任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參加寶傳公司股東會及 董事會,竟被冒名選任並申登為寶傳公司董事,而寶傳公司 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惟寶傳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 以原任董事者為清算人,致原告以寶傳公司清算人之身份, 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送達寶傳公司104 房屋稅繳款書,通知 繳納新台幣(下同)35,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函文、寶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市政府稅務局補發10 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及復查決定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52至6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寶傳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經登記為 寶傳公司董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寶傳公司之董事 ,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寶傳公司既經撤銷登記 ,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形式上為寶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並經稅務機關通知繳納寶傳公司房屋稅,要求原告履行清算 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私 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出資或同意借名擔任寶傳公司股東,也未 同意擔任董事。然而,訴外人廖宗霞(已歿)或陳寶珍虛列 伊為股東,並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偽造股東會、 董事會開會記錄,選任伊擔任董事。復於84年11月27日,寶 傳公司前董事長洪正利夥同訴外人洪錢成(原名洪正中), 偽刻伊印章,偽造寶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紀錄,使 伊第三度擔任公司董事。洪正利復於85年3 月7 日偽造寶傳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紀錄,行使前揭偽刻印章,使伊 第四度擔任董事,致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105 年2 月間以伊 係寶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而送達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伊與寶傳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處於 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寶傳公司稱:原告是借名登記股東,同意當選為董事,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寶傳公司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為董事,並由寶傳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 報董事登記。
㈡訴外人洪錢成、洪正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意聯絡,由洪正利偽刻原告、訴外人黃建元印章,偽 造寶傳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 ,原告經記錄登載當選董事,洪錢成為董事長,並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洪錢成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 法院判決有罪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案件 )。
㈢訴外人洪正利復於85年3 月7 日偽造寶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行使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使原告經 記載決議選任為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㈣寶傳公司前經經濟部以系爭撤銷登記函撤銷登記,未向本院 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原告為解散時登記 之董事身份認定為清算人,於105 年間送達104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同意擔任寶傳公司之董事?其與寶傳公 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分述理由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依據前引法文規定,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 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 面偽造他方簽名、印文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 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經查,寶傳公司固於84年1 月10日、同年5 月8 日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84年1 月3 日、 84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明資料 。惟查,證人即寶傳公司列名登記股東陳金財證稱:伊並無 出資或同意擔任寶傳公司股東,也不知道寶傳公司有開股東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即寶傳公司84年 1 月3 日決議選任之董事曾明煌則證述:伊未曾同意擔任寶 傳公司股東或董事,也不知道有股東會;伊未曾參加過股東 會,也不知伊經選任為董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 164 頁);而寶傳公司監察人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中



雖為84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上記載之記錄者(見本院卷 第10頁),並經登載於84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15頁),然卻具狀陳稱:伊於上開期間尚在就 學,無從成為董事或監察人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寶傳公司對於黃建中事實上並未擔任84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 會議之記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核諸 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黃建中之陳述內容,公司登記之股東陳金 財、曾明煌並未接獲通知參加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 股東會,黃建中並無擔任84年1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曾明煌黃建中並不知悉其等擔任公司董事乙節,堪予採 認。再者,上開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之股東會、董 事會均無任何參加人之報到簽名記錄,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 電腦打字製成,僅於主席、記錄簽章處蓋印印章,均無本人 簽名或按指印之情形,足見寶傳公司是否確有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 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有疑問。寶傳公司 之意思機關,依法既係由股東會行使,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 權人召集,且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召集股東開會,並依一定方 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公司法第170 條至第177 條等 規定參照),亦即必須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依一定方式進行 ,始屬合法。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 而於會議記錄虛構開會或決議紀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不成立)之問題,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基上 所述,本件難認寶傳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召開股東會,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亦未經股 東會選任為董事乙節,尚屬可信。此外,寶傳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達成董事委任關 係之合意,是原告與寶傳公司難認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存在。
㈢次查,訴外人洪錢成、洪正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洪正利偽刻原告印章,偽造寶傳公 司84年11月27日、85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 議紀錄,原告並經記錄登載當選董事;洪錢成涉犯偽造文書 罪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確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並未於84 年11月27日、85年3 月7 日經寶傳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 事,其亦無同意擔任寶傳公司之董事,或有為擔任董事、清 算人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擔任寶傳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即無成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



並非寶傳公司董事及清算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
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