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共 同 黃小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被 告 鄔綺琳
蔡秀緞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鐘泰庭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10)、938-1至1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0) 、950-2地號(權利範圍1/4)、950-10地號(權利範圍1/4)等 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而與訴外人潘雪娥、鐘大會等22人,共 23人共有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鐘泰庭於101年 12月13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仍公同共有鐘泰庭之應有部分。被告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禾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受訴外人潘雪 娥委任居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由被告鄔綺琳為承 辦人,然原告與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太禾公司及鄔綺琳亦未曾對原告提供任何服務,惟渠 等竟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仍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52,664元,渠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652, 664元;而被告鄔綺琳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竟 擅自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做為報酬,侵害原 告所應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其明知並無向原告領取委任報 酬之權利,卻仍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權利,顯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另被告太禾公司為被告鄔 綺琳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鄔綺琳連帶賠償 原告652,664元。又系爭土地出售時,土地稅法第28條已明 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承辦之代書即被告
蔡秀緞於系爭土地出售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竟違背上開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為申報,即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僅為 1,074,060元,然因被告蔡秀緞之疏失而致原告溢繳3,299,4 41元,直至105年5月25日始由國稅局退還3,299,441元,故 從103年3月30日起(即繳納土地增值稅最終日起算)至105年5 月25日間,原告總計損失2年1月又25天之利息計為354,804 元(計算式:3,299,441x5%x2年+3,299,441x5%/365x55日=35 4,804),且因被告蔡秀緞之此疏失行為,致使原告於此段期 間耗費時間、往返奔波台灣日本,期間前往諮詢律師、地政 人員、國稅局人員,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甚鉅,爰請求被告 蔡秀緞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被告蔡秀緞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及地政士法第26等規定賠償原告共計954,804 元(計算式:652,664+300,000=954,804)。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太禾公司及被告鄔綺琳應 給付原告65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秀緞應給付原告954,8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 告太禾公司及鄔綺琳應連帶給付原告652,664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太禾公司係受潘雪娥委託居間辦理系爭土地 之出售事宜,並以被告鄔綺琳為承辦人,嗣系爭土地由同意 出售之潘雪娥、鐘大會等20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出售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 關係,促進土地利用,自鐘泰庭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 告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原告非屬不利行為,且 不動產委由仲介居間出售,為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有利 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是因此支出之仲介費,性質上屬於 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應按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仲介費, 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原告應分擔之仲介費,而自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價款予以 扣除,以支付被告太禾公司,則屬有據,亦即原告支付之款 項為其本所應負擔之仲介費,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太禾公司、 鄔綺琳亦未侵害原告應得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太禾 公司、鄔綺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 返還仲介費652,664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事宜,除被告蔡秀緞辦理外,尚有二名地政士承辦,其中土 地增值稅申報並非被告蔡秀緞辦理,而係由王秀環地政士辦 理,故被告蔡秀緞對於當時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並不知悉; 復參照「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內容,其上並無得填載土地 增值稅數額之欄位,可知土地增值稅之應繳數額為何,係由 稅捐機關核定,非由申報之地政士可逕行計算其數額,縱稅 捐機關所核定之數額有誤,亦非可歸責於代理申報之地政士 ;且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5年11月11日高市稽寮 地字第1059150564號函之說明三所載:「查本案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理共有土地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鐘泰庭為 未會同申報之共有人,原依各筆土地登記之原地價與103年 之公告現值兩者間之漲價數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共計4,270,15 5元。」,可知係因斯時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稅捐機 關仍以被繼承人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是原告因此溢繳3,299,441元,應 與代理申報之地政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父親鐘泰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而與訴外人潘雪 娥、鐘大會等22人共計23人共有,嗣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 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公同共有鐘泰庭之應有部 分。
㈡ 被告太禾公司於102年間受訴外人潘雪娥委任居間辦理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由被告鄔綺琳為承辦人。
㈢ 嗣系爭土地由同意出售之潘雪娥、鐘大會等20位共有人於10 2年6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嗣於103年4月24日完成移轉 登記,而各共有人所取得者為售得價金扣除仲介費後之餘額 。
㈣ 原告因系爭土地出售而繳交土地增值稅4,270,155元,嗣經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局重新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1,074, 060元,並退還溢繳款項3,196,095元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給付所 收仲介費用652,664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8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侵害其可取得系 爭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連帶 給付仲介費用652,664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可,倘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 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 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間並無委任居間之關係 存在,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不應由須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中扣除仲介費,此乃屬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太禾公司、鄔 綺琳固不爭執曾有自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之事 實,惟辯稱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仲介費本應由各共有 人負擔,故非不當得利等語。而查,被告太禾公司於102年 間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雪娥委任居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出 售事宜,並由被告鄔綺琳為承辦人,此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㈡),則被告太禾公司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本得領取報 酬(參本院卷第269頁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亦 即其所受領之報酬652,664元係基於委託銷售契約此法律上 原因而來;又系爭土地係經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共20人而出售 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㈢),而此 乃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合法處分行為,則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本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買賣 價金給付原告(參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惟 實際上係由被告太禾公司扣除仲介費後再將餘款予原告,是 原告所受之價金損害乃係因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未完全給付價 金予原告之行為所造成,此與被告太禾公司受領652,664元 之報酬係基於其與潘雪娥之委任契約而來,二者並非屬同一 原因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太禾公司之所受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 禾公司返還652,664元,即非有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鄔綺 琳亦受領仲介報酬,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惟查,被告鄔 綺琳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案件之承辦人,此觀該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即明(參本院卷第271頁),則其基於與被告太 禾公司間之關係而自被告太禾公司處領取承辦本件委託銷售 案之報酬,乃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未完全給付價金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此與被
告鄔綺琳所受領之承辦報酬係屬二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 實,亦即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鄔綺琳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亦 屬無稽。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應就上開 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 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2條第1項載有明文。
4、原告主張被告鄔綺琳明知與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竟逕自 伊所應得之價金中扣除仲介費用,乃違法侵害其應得價金之 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太禾公司應基於僱傭人地位 而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雖經扣除仲 介費用後再交予原告,然該仲介費用本為被告太禾公司基於 委託銷售契約所得取之報酬,此屬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已難 認為此扣除並領取報酬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況出賣共有 土地係在消滅共有關係而促進土地利用,原告亦得取回處分 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原告而言即非屬不利之行為,且依 不動產交易活動常情,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亦有利於土 地買賣交易之進行,堪認仲介費用之支出乃屬出賣土地之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而依前揭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共有人潘雪娥所應負擔之 仲介費用,原告本即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被告太 禾公司、鄔綺琳縱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雪娥於系爭土地價 金中扣除仲介費用後再交付予原告,此亦僅係在使原告負擔 其依法應分擔之費用,要難謂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至原告主張對其所扣除之仲介費用不 合理乙節,亦僅係共有人間之費用如何分擔問題,仍不影響 被告太禾公司、鄔綺琳依約所得收取報酬之適法性,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渠等尚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 652,664元,即非有據。
㈡ 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秀緞賠償原告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954,804元,有無理 由?
1、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承辦地政士即被告蔡秀緞之疏失,致其溢繳土地 增值稅3,299,441元,以致受有354,804元之利息損失與時間 耗費之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查,承辦系爭土地增值稅 申報之地政士為訴外人王秀環,並非被告蔡秀緞,此觀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4月27日函文所附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即明(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119頁),而原告雖猶以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承辦地政士為被告蔡秀緞,主張被告 蔡秀緞亦應就申報行為負責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所留存之 買賣契約觀之,其上所載之承辦地政士除被告蔡秀緞外,尚 有王秀環(參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能說明並舉 證何以被告蔡秀緞未為申報行為而仍須就王秀環所為之申報 行為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緞為侵權行為人乙節,已屬 有疑;再遍觀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其上並無填載土 地增值稅金額之處,顯見地政士於申報時亦無從決定該增值 稅之金額為何,且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溢繳土地增值 稅3,299,441元之結果係因被告蔡秀緞之何行為所造成,則 其依上開地政士法第26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秀緞賠償溢繳金額之利息及精神上損害共954,804元,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太禾公司及鄔綺琳共同 給付65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秀緞應給付原告954,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請求被告太禾公司及鄔綺琳連帶給付652,6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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