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秀
被 告 郭茂村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被 告 郭淑梅
彭育霖
郭茂良
彭瑞雯
上二人共同 蘇偉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仁章
吳郭淑花
彭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丁○○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應與之連帶給付。被告戊○○、乙○○、甲○○○、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應與之連帶給付。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該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丙○○所應給付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及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並應與之連帶負擔;由被告戊○○、乙○○、甲○○○及辛○○等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並應與之連帶負擔;餘
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乙○○、 甲○○○及辛○○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於105年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102年1月1日起施 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機關名 稱變更為原告。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與訴 外人郭憲章(於103年4月3日歿)等9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526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 後每月租金為18,519元,並約定以6個月為1期,由被告於每 年6、12月底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且被告 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兩造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等僅給付至103年6月止之 租金,尚積欠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租金共222,228元 。又被告丙○○及訴外人郭黃丈(於92年1月19日歿)所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積欠原告自94年9月 起至100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241,242元;另郭黃丈前於 91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因 其遲延欠繳租金,而積欠逾期違約金61,317元;及被告丙○ ○前於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共240, 747元,以上金額共計1,543,306元,而被告丙○○前於101 年4月13日簽立「承租國有基(房)、耕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 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負擔上開1,543,306 元之款項,嗣經被告丙○○償還部分款項後,現尚餘572,80 0元未清償,原告依被告丙○○及郭黃丈等二人之持有比率 即各2分之1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86,400元,另郭黃丈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應連帶給付286,400元。再被告丙○○ 雖於101年4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而同意給付上開款 項,惟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舊債務即其餘被告等人原
所應負擔之債務即消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被告丙 ○○迄仍未履行其承諾所應負之債務,原告自仍得向被告等 人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繼承、不當得利及 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286,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丁○○、甲○○○、戊○○、乙○○、己○○、庚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86,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2, 228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於期違約金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該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㈣被告丁○○、甲○○○、戊○○、乙○○、己○○ 、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28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如該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㈤上開第3至第4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被告答辯:
㈠ 被告丙○○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分 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伊是繼承伊母親郭 黃丈的部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己○○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 並無伊之印章,是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 丙○○1人違法占用,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而 伊既被排除在外而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繳納租金或受有 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 被告丁○○、庚○○則以:伊等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而郭黃丈於92年1月19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丙○○ 單獨使用,被告丙○○並於10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約及系爭承諾書,以求繼續使用系徵土地,故系爭承諾書之 效力應符合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即已免除其餘被告原 所應負擔之債務,而全由被告丙○○1人承擔。又縱認非屬
債務承擔性質,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94年9月起至100年3月 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大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至多僅 為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間之 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之請求。
㈤ 被告乙○○、甲○○○、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為原告所管理。
㈡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房屋為被告丙○○與郭黃丈(於92年 1月19日歿)所共有。而郭黃丈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丁○ ○、戊○○、己○○、庚○○、乙○○、甲○○○、辛○○ 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 被告丙○○曾於101年4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即原證3,參 本院卷一第14頁),其中自94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使用補 償金為1,241,242元,嗣經被告丙○○償還部分款項後,現 尚餘572,800元未清償。
㈣ 郭黃丈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1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107元,若承租人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 1倍為限加收違約金,而被告郭黃丈曾積欠自94年2月起至94 年8月止之逾期違約金61,317元,嗣經原告以積欠租金達2年 總額於94年9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
㈤ 被告丙○○曾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18,526元,依租金優惠規定 ,優惠後每月租金為18,519元,並約定以6個月為1期,由被 告丙○○於每年6、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 告繳納,如逾期繳納,按月依欠款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最高以欠繳金額百分30為限,並簽訂系爭租約(參本院卷 ㈠第37頁),惟現尚積欠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租金 222,22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286,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丙○ ○負擔1,543,306元之款項,嗣經被告丙○○償還部分款項 後,現尚餘572,8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 諾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於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丙
○○給付上開款項之半數即28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租賃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丁○○、戊○○、己○○、庚○○、乙○○ 、甲○○○、辛○○等人連帶給付286,4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丙○○前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嗣餘572,800元未清 償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已於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丙○○ 給付其中之半數286,400元,復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於第 二項聲明再請求被告丙○○給付另半數之款項即286,4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己○○、庚○○ 、乙○○、甲○○○、辛○○等人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租賃 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給付286,400元等語, 則為被告己○○、庚○○、丁○○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承諾書觀之,其上所載之債務計有三 筆:①為系爭房屋自94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 1,241,242元(參不爭執事項㈢)、②系爭租約自100年4月至 101年4月間之欠繳租金240,747元、③郭黃丈與原告所簽租 約,因未按期繳納租金所生自94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之逾期 違約金61,317元(參不爭執事項㈣),上開金額共計為1,543, 306元(參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丙○○僅 餘572,800元未償還,顯見其已清償970,506元乙情(計算式 :1,543,306-572,800= 970,506),應堪認定。而按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若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條及第322條分別載有明文。而上開三筆債務其到期日先 後分別為③、①、②,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於清 償時曾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此三筆債務之 擔保或因清償所得之獲益何者為多,則依前揭民法第322條 第2款之規定,應以到期日先者優先抵充,是被告丙○○所 清償之970,506元,其抵充債務之順序即應為③、①、②, 則抵充結果為③之逾期違約金61,317元債務已清償完畢,① 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尚餘332,053元(計算式:970,506-61,317 =9 09,189;1,241,242-909,189=332,053)未清償,②之欠
繳租金240,747元之債務均尚未為清償。以下茲分別就①使 用補償金債務、②欠繳租金債務是否應由被告丙○○、丁○ ○、戊○○、己○○、庚○○、乙○○、甲○○○、辛○○ 等人連帶給付,分述如下:
⑴ 使用補償金債務部分:
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為被告丙○○及郭黃丈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參不爭執事項㈡),郭黃丈於92年間去世後,其餘部分即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己○○、庚○○ 、乙○○、甲○○○、辛○○等人共同繼承之,而系爭房屋 於94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丙○ ○與郭黃丈之繼承人等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稱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 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附近, 旁有傳統市場,對面為前金戶政事務所,鄰近前金國小、法 院、大同醫院及捷運市議會站,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因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並無過高之情事,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起 至100年3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26元 (歷年申報地價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為1,241,242元,即屬有據。
②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 等共有訴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定之 ,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出時效抗辯者,因時效之進行及 中斷,均為特定人間之事由,原則上其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參照,另參本院卷二第148頁至 第149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一書第761頁)。再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郭黃丈 之繼承人於郭黃丈92年間去世後,即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權利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就系 爭房屋共有之應有部分即仍屬公同共有,而原告所主張94年 9月起至100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1,242元,乃 為郭黃丈去世後所產生之債務,是即此非屬繼承債務,而應 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債務,又此等債務既非繼承債務,亦無證 據佐證郭黃丈繼承人曾有明示願負連帶之責,即與連帶債務 之要件不符,而應非屬連帶債務;惟郭黃丈之繼承人乃係基 於所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故而一同被訴,依前揭說明,應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94年9月起 至100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1,242元之債務業 經被告丙○○清償而僅餘332,053元,且其中屬郭黃丈之繼 承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依其持分2分之1計算即166,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郭黃丈之繼承人負擔166, 027元本屬有據,惟其中被告己○○、丁○○及庚○○等人 業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此抗辯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 己○○、丁○○及庚○○等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 定之適用,並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30日方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參本院 卷一第3頁),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己○○、丁○○及庚○○ 等人請求自104年9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 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5, 578元(計算式:18,526x6÷2=55,578),至逾此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 己○○、丁○○及庚○○等人返還,另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時 效抗辯,則仍應共同給付166,027元。
③ 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規定。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 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 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09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 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 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署系爭承諾書,就使用補償金之 債務乃承擔其餘被告之債務,惟並未約定其餘被告之債務即 消滅,故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而被告丁○○及庚○○ 等人則辯稱因被告丙○○亦為債務人之一,並非立於第三人 與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故此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經 查,此使用補償金債務並非屬被告等人自郭黃丈繼承而來之 繼承債務,且亦未經約定為連帶債務,應非屬連帶債務業如 前述,是被告丙○○就其餘被告所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債務 應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而向原告承諾願負清償之責,則依前 揭說明,系爭承諾書就此部分應屬債務承擔之性質無訛;復 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被告丙○○願意清償使 用補償金,並未約定原使用補償金之債務人即其餘被告均得 予以免責,且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免除其餘 被告債務之意,故尚難認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應認屬併 存之債務承擔,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以外之其餘 被告即不因被告丙○○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得為免責,且被告 丙○○就其餘被告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準此,本件被告己○○、丁○○及庚○○等人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共同給付原告55,578元,被告丙○○並應 與之為連帶給付;另被告戊○○、乙○○、甲○○○、辛○ ○等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共同給付原告166,027 元,被告丙○○並應與之為連帶給付。
⑵ 欠繳租金債務:
① 原告主張郭黃丈之繼承人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自100年4月至
101年4月間之租金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據(參本院卷一 第5頁至第6頁),惟依系爭租約觀之,其上所載之承租人為 被告丙○○,且未見其餘被告簽名於系爭租約之上,而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迄未能提出其餘被告有為簽署 租賃契約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除被告丙○○以 外之其餘被告亦均有與其簽立系爭租約,即非有據,是其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給付租金,乃無理 由。
② 又原告固主張縱認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曾簽立系 爭租約,惟渠等所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給 付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即93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丙○○(參本院卷二第11頁土 地登記謄本、卷一第5頁至第6頁系爭租約),足認系爭房屋 於該段期間已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即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且原告亦係就系爭土地為全部使用收益,並約定 由被告丙○○給付全部使用收益之租金予原告,對原告而言 亦未另受有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丙 ○○以外之其餘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 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應非有據。
3、從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己○○、丁○○及庚○○等 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同給付55,578元,暨請求被 告戊○○、乙○○、甲○○○、辛○○等人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共同給付166,027元,上開金額被告丙○○並應 與之連帶給付;而被告丙○○除上開金額外,則尚依系爭承 諾書給付64,795元予原告(計算式:286,400-55,578-166,02 7=64,7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 月止之租金222,228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己○○、庚○○、乙○○、甲○○○、辛○○ 連帶給付222,228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 年6月止之欠繳租金222,228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以系爭租約為據(參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此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2、原告固請求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7月 起至104年6月止之欠繳租金222,228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
約金云云,惟依前所述,其迄未能提出其餘被告有向原告簽 署系爭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與其餘被告間存 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則其依系爭租約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租 金,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縱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 未曾簽立系爭租約,惟渠等所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亦應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 93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丙○○(參本院卷二第11頁土地登記 謄本、卷一第5頁至第6頁系爭租約),足認系爭房屋於該段 期間已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即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則其對其餘被告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㈣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應給付之前述金額總計為795,028元( 計算式:286,400+286,400+222,228=795,028),復由被告丙 ○○財產所得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其一年 所得僅約4萬元,且其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參本院卷第224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所命給付金額負擔亦非輕微,而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縱命被告丙○○分期給付,其經濟上利益亦無 重大損害,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丙○○表達願每月以15,0 00元分期繳納等節,爰就被告丙○○所應給付之金額,命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分期給付,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租約、繼承、不當得利 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286,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8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丁○○及庚○○應給 付原告55,578元;被告戊○○、乙○○、甲○○○、辛○○ 應給付原告166,027元,並均自105年10月15日(參本院卷二 第73頁為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均應與之連帶給付;被告丙○○ 除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64,795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予原告;㈢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22,2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 表一所示各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該表違約
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