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紘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富水產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96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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