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214號
KSDV,105,補,2214,2016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鍾慶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
被告施設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87、3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800 元【計算式:(87㎡+36㎡)
×2,600 元/ ㎡=319,8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