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68號
原 告 李曼妤即李淑芬
被 告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95/100000)及其上同段2235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3,532 元【計算式:(面積1,929 ㎡×公告土地現值102,
648 元/ ㎡×395/100000)+建物現值521,400 元=1,303,532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532 元(計算式:3,986,435 元+
24,018元=4,010,453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
433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3,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