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09號
KSDV,105,聲,40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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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崇豪 
相 對 人 林光鴻 
      林駿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聲請人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旗山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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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