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01號
KSDV,105,聲,40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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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余玉進 
相 對 人 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豐川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聲請人 及余惠芳等2 人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資金因遭 林豐川挪用,致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惟林豐川現已長期 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余惠芳則業民國於101 年間死亡,相 對人公司董事僅餘聲請人1 人,為利於後續清算事宜進行,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 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 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 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85年9 月17日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 市建設二字第121391號函撤銷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105 年10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433600 號函、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公司既經撤銷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 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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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