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1號
KSDV,105,簡上,18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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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慶云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人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前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且當事人不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44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範明確。上訴 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傳真暨 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之方式,陳報其先前無法確認內心真 意,伊現欲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因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 主張兩造間先後就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床組與沙發等傢俱(下合稱系爭傢俱)、總價250,000 元之L型全牛皮5 件式沙發1 組(下稱系爭沙發)所簽立之 訂單(下分稱系爭A、B訂單),然伊當時誤認系爭傢俱與 沙發均為真品,兩造並特定如附表所示茶几應為紀梵希品牌 之真品,事實上卻均屬仿冒品,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樣品廣 告之真品,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存有錯誤情事,故追 加民法第88條、第17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7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然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前揭追加與變更,亦否認曾收受上訴 人基於標的物錯誤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分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7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據,主張系爭A、B訂單 屬於訪問買賣,業已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50,000 元,未見上訴人援引前開追加、變更之相關規定為據,而上 訴人固於原審曾表示退訂理由係因系爭傢俱與沙發為仿冒品 等語,然此應僅屬其內心動機之敘明,遑論上訴人遲至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始確認其欲主張本件存有錯誤事由,業如前述



,自難逕認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A、B訂單存有錯誤情 事,進以援引為解約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此命其 為完整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尚非可採。再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05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狀,表示其誤信系爭傢俱與沙發均屬真品,依法得撤銷意思 表示等語,經本院於同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就此闡明並詢問 上訴人是否欲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暨相關法律依據為何、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等節,其僅陳稱「再具狀」,本院後於同年9 月13日終結準備程序,復於同年10月17日電聯通知言詞辯論 期日(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76 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早 已存在,且經本院闡明,並無何等不能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情事,復系爭A、B訂單是否屬於訪問買賣,核與系爭 傢俱與沙發是否屬於仿冒品暨相關品牌、錯誤情事,兩者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就此所為之釋明,難認符合法定 事由,且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 出,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6 月28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漢 神巨蛋參觀傢俱展,與斯時參展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訂單 以訂購系爭傢俱,被上訴人復於翌日前往伊址設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00號住處,向伊出示電腦示意圖並推薦系爭沙 發,兩造遂再簽立系爭B訂單,系爭A、B訂單之定金合計 250,000 元,伊以現金30,000元及票面金額220,000 元支票 給付完畢。惟伊當初僅係逛街,適逢傢俱展始順道參觀,系 爭A、B訂單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規範之訪 問買賣,伊身為消費者,已於同年9 月前往展場向被上訴人 告知解除系爭A 、B 訂單,復於同年10月再次電聯通知,更 於104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前揭定金250,000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訂單非屬訪問買賣,縱認本件有 訪問買賣之適用,惟猶豫期間應自簽約日起算,上訴人所為 之解約意思表示,已逾解除權之行使期間,系爭A、B訂單 未經合法解除,伊不負返還定金之責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無事先預期前往購 買系爭傢俱之心理準備,在展覽會場所試坐之沙發亦非系爭 沙發,又被上訴人以其公司有承攬裝潢業務為由,誘使伊同 意被上訴人前往住處查看,伊並非主動自願邀約,被上訴人 復僅提供系爭沙發之電腦示意圖,未讓伊審閱實品,且以牛 皮即將漲價等誘因不斷遊說,致使伊於無預期且未深思熟慮 之情況下簽立系爭A、B訂單,本件自屬訪問、郵購買賣,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範之解除權,屬於形成權, 伊於103 年9 月、10月間各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系爭A、 B訂單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定金245,000 元,原 審駁回伊此部分請求,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 由外,另補陳:上訴人本來即有購買傢俱之需求,方前往參 觀傢俱展,並非於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遭伊突襲兜售,且伊 在展場擺設有代表款式之實體傢俱,上訴人亦有親自試坐沙 發,展場復有其他諸多廠商,上訴人可得自行比價審酌,本 件非屬訪問、郵購買賣,況系爭A訂單已明確約定「買方中 途毀約,賣方可依民法第249 條沒收訂金」,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實為無理由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參觀傢 俱展,並於同日向參展之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傢俱即系爭A 訂單,價金共700,000 元。上訴人先給付定金30,000元, 且約定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受其餘定金,兩 造並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再將系爭傢俱運至上 訴人指定地點完成交付。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9日前往上訴人址設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00號住處,以電腦示意圖向上訴人推薦系爭沙 發,上訴人遂於同日以價金250,000 元下訂即系爭B訂單 ,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再將系爭沙發運 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完成交付。
⒊系爭A、B訂單之定金合併計算共250,000 元,經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現金30,000元,上訴人另再開立票面金額22 0,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定金,該支票現已 兌領。
⒋上訴人於系爭A、B訂單成立後,未曾通知交付系爭傢俱



與沙發;系爭傢俱與沙發,迄未交付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前往被上訴人展場通知解除系爭A、 B訂單(見院卷第61頁),並於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宜。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A、B訂單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 11款所規範之郵購、訪問買賣?
⒉如是,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A、B訂單,並請求返還定金24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 年6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 號令修正 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原明定「郵購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 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 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 之買賣。」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 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修正前之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考其立法意 旨,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 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 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 間加以選擇,乃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而修法前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 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 務之狀態,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 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 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 ,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 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為據,主張其於103 年9 月間即通知解除系爭A、B訂單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 年間購買房屋,有購買傢俱、裝潢之需,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6 月底前往該房屋,欲丈 量尺寸,其後上訴人夫婦亦有到場,表示確有請被上訴人



前來等情,經證人郭O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0頁),核與上訴人陳述:伊本來就有購買傢俱需求,在 漢神巨蛋剛好看見有展覽,才前往觀看,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8日即有推薦系爭沙發,並表示還有另一組沙發很 適合伊的視聽室,故於翌日前往伊之住處,查看是否適合 等語相符(分見原審卷第52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 上訴人因購屋而衍生後續相關傢俱、裝潢之消費需求,其 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傢俱與沙發,非屬購買不需要之商品 ,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於翌日商談 系爭沙發事宜,自得於離開展場後,另行比較相關商品或 思考是否購買系爭沙發,且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 邀約而擅自前往上訴人住處從事銷售。佐以上訴人陳明: 傢俱展有許多廠商參展,均有實體傢俱等語(見原審卷第 52頁),益見上訴人前往傢俱展覽會場,本得自行仔細相 互參照、比較、檢視各該參展廠商之傢俱樣式風格、品質 良窳及價格高低等條件,自由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傢俱,另得與被上訴人商議前往倉庫或店面參觀實品; 況上訴人曾在會場試坐被上訴人展出之沙發,亦可得作為 參考依據,推估被上訴人所提供商品之品質,足認兩造間 之消費買賣情形,實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郵購 買賣有別。
⒉兩造先後於103 年6 月28日、29日簽立系爭A、B訂單,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再將系爭傢俱與沙 發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完成交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故 於系爭A、B訂單簽訂完成後,上訴人即處於可得自由決 定何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傢俱與沙發之狀態,揆諸前 揭說明,縱系爭A、B訂單屬於訪問、郵購買賣,上訴人 之猶豫期間起算點,至遲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上訴人遲 至數月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7 日猶豫期間,上訴人自無從執之 解約,甚或進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又系爭A、B訂 單既係成立於103 年6 月間,自無從逕予援引其後104 年 6 月17日所修正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企業 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 項7 日 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 項7 日期間起算,已逾 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解除權之 行使期間為4 個月等語,應屬誤會。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請求由台灣紀梵希有限公司就卷內照片之商標圖樣 進行鑑定,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該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商 標販售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惟系爭A、B訂單 之解除,已逾猶豫期間,且上訴人就系爭傢俱與沙發非屬紀 梵希真品所為之相關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變更,亦 經本院駁回如前,是就此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郵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定金24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3 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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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尺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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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挪威全牛皮沙發(2人份) │2 只│170x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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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挪威全牛皮沙發(4人份) │1 只│265x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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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紀梵希長茶几 │1 只│160x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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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紀梵希小茶几 │2 只│60x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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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伊麗莎白床墊 │2 床│6x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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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伊麗莎白床墊 │2 床│6x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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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英式木箱底 │2 床│6x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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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英式木箱底 │2 床│6x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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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D水冷枕(贈送) │8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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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紀梵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