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王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宋佩雯、訴外人陳駿勝應友人楊潔安之 邀,投資大陸地區直銷事業。因陳駿勝欲追求楊潔安,又該 直銷事業虧損連連,陳駿勝欲詢問楊潔安之聯絡方式及要求 宋佩雯負擔其投資虧損未果,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深夜 ,教唆被告至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家(下稱系爭房屋)1 樓噴漆「欠錢不還」,造成原告清 除該噴漆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原告曾任中國時 報高屏東澎之召集人、中評社特派員,並於文藝方面獲有獎 項,上開噴漆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致受有177,000 元之 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陳駿勝向我借錢186,000 元說要借給宋佩雯 投資,說只週轉1 個月,然陳駿勝屆期未還款,並表示因宋 佩雯未還款之故,被告多次至宋佩雯住處即系爭房屋留紙條 請其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宋佩雯均置之不理,所以才去噴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陳駿勝因認與原告之妻宋佩雯有債務糾紛,於103 年 12月29日中午某時,陳駿勝先引領被告知悉原告及宋佩雯之 住所即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遂於同日20時許,持白色噴漆 至該處1 樓地板上噴寫「欠錢不還」之字樣。
㈡、原告清理上開噴漆字樣所需費用3,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噴漆「欠錢不還」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如有,賠
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警卷第20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系爭房屋1 樓地板上 噴寫「欠錢不還」之字樣,致使該處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性 受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欠錢不還」有指他人債信 不佳、財務狀況不良或托賴應盡償債義務之意思,衡諸社會 一般通念,會因而對於所有居住在噴有上開「欠錢不還」房 屋內之人,品德、信譽產生質疑,足以貶損人格、經濟上評 價。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上開至系爭房屋噴漆 之行為,顯侵害居住在其內之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並確足使 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雖抗辯係宋佩雯欠 錢方前往該處噴漆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宋佩雯之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之為有利認定。基此,原 告因被告前揭噴漆行為,所有權、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 並受有精神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 所畢業,曾任職中國時報高屏東澎區召集人、台灣中評社高 雄特派員,並曾有著作刊物,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及汽 車;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59 反頁,警卷第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另參以本件起因乃被告受友人陳駿勝告知出借款項未能 取償為原告配偶欠款未還,前往索討多次未果,此經被告抗 辯及證人陳駿勝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暨本件 係陳駿勝及被告共同所為,被告所參與侵害之分擔,被告事 後即未再為此行為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原告因所有權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清理費用3,0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20,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 元,共2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