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17號
KSDV,105,破,17,201612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邱冠齊(原名邱清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經訴外人鴻 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 人,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 條等規定,聲請人現為 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經查相對人與訴外人邱家豪邱清華游麗珍至105 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19,160,000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顯已無法 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 可得而知。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邱家豪邱清華游麗珍進行協商,迄今未果,為此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破產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對於破產 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 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8條、第108條、第109 條各定有 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 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 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 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著有 規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 事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訴外人邱家豪邱清華游麗珍前因94年11月9日 共同簽發本票,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 負連帶責任,嗣債權經多次轉讓至訴外人鴻利公司,尚積欠 債務計19,160,000元,復經鴻利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將債 權讓與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可稽(本院卷第7 頁 至第23頁)。
㈡相對人103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所得僅股利601 元、544 元 ,名下財產均為汽車2 台及股票5 筆,其財產現值共40,650 元,有相對人103 年至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是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價值僅41,795元,然僅聲 請人於之債權本金即高達19,160,000元,倘若進行破產程序 ,按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且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 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及「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 推算,縱使相對人無須扶養家屬,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 之財團費用至少349,640 元(計算式:50,000元+12,485元 ×24月=349,640 元),依相對人上開現有財產數額扣除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剩餘財產可支應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倘宣告相對人破產 ,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無實益,為無理由, 不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1/1頁


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