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112號
KSDV,105,消債職聲免,112,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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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韻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04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 院乃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 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教授鋼琴,每月平 均所得不固定約10000元至12000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101元,103年所 得為102元,名下無財產,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是本院認應以其每月薪資約為11,000元,準此,聲請人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264000元(11000×12×2= 2640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8930元(計算 式:(11,890x18+12485×6=288930)。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 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子朱○靚、朱○嫻、朱○宇為82年、 84年、87年生,名下無財產,朱○靚部分102年、103年所得 資料分別為65,146元、45,351元,平均每月為5,429元、3, 779元;朱○嫻部分102年、10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54,586元



、67,909元,平均每月為4,549元、5,659元;朱○宇102年 、103年所得資料均為0元,朱○靚、朱○嫻、朱○宇目前分 別就讀於台灣藝術大學、嘉義大學、長榮大學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及財產歸屬清單、台灣藝術大學繳費單、嘉義大學繳費單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12頁至14頁、第21頁、第87頁至 95頁、第97頁、第100頁),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 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 以聲請人之女朱○靚、朱○嫻、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工 作能力尚不足,確實仍需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尚未成年, 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堪認其3名子女均均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常情相同,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查乙○○102年、103年平 均月收入為4,604元,而甲○○102年、103年月平均收入為5 ,104元,按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扣除平均月收 入後,再與配偶分擔,均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每月各 1,000元,故聲請人所陳3子女每月扶養費共3,000元,應屬 有理由。故聲請人尚須負擔之扶養費為72000元(3000元× 12×2=72000)。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264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88930元,扶養子女費用72000元,已 無餘額。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 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104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裁定清 算後,每月所得約12000元,觀之債務人於104年所得25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所述應可 採信。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



支出12485元,及扶養上開三名子女,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 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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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