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淯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債 權 人 鄭錦淵
債 權 人 杜聰明
債 權 人 杜聰傑
債 權 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淯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 清算,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 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本院乃於105年7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 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 ,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在作清潔工,收入每月平均25000元 ,有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所寫之收入切結書一份附卷可 參,觀之債務人102年年所得零元,103年所得為零元,有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上 開所陳,應可採信,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6000 00元(計算式:25000×12×2=600000)。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 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 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 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 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 1,890×12×+12485×12=292500元)。 ③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小孩已成年但沒有工作,父母親在台北,是我 弟弟扶養,我沒有扶養,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 額307500元(計算式:600000元-292500=307500)。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本件係於105年7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 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依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現在於傳統市場打工,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 20000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則扣除高雄 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尚有餘額。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 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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