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93號
KSDV,105,消債清,193,2016121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家妘(原名:劉憶姿)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8,084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 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76,024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95年1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 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 並於每月10日以18,084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協 議書、還款計畫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8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6至18頁、第 8 至10頁、第6至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堪認上情 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103 、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 邦保險1 筆,解約金約24,115元,有三商美邦陳報狀暨保單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跟車送貨員 、洗車員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4至15頁、第5 頁、第64頁)。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前案卷第31頁)。是若以聲請 人斯時收入為24,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 餘13,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8,084元之還款金額,應可 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 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 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 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 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 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惟聲請人主張現有入不敷出之情事 ,日常生活若有不足,則由兄姐資助,並有聲請人陳報狀可 稽(見前案卷第64頁)。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2,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