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彭庭媗(原名:彭桂萍、彭寶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庭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至12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7頁)、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本院 卷第58頁)、聯邦銀行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6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 19至2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1 筆,解約金約20,214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大盛休閒美食館擔任外場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526 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7頁、第58至59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526元,加計每月 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 元,共計26,72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子女(分別為84年生、86年生,
見本院卷第16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2,000 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 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經濟能力,是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為基準與前配偶共同 分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 元為度 (計算式:9,444 ×2 ÷2 =9,44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為合理。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2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4,000 元)後,餘10,24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616,813 元(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20,214元,債務餘額為2,596,599 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596,599 ÷10,2 41÷1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