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59號
KSDV,105,消債更,559,201612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盛超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盛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3 至4 頁)、戶籍謄本( (同上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4 至17頁)、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薪資單 (同上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同上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可參。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8,727元、32 1,443 元、296,06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894 元、26,7 87元、24,672元,名下有1987年車1 部;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357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宏華 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第15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3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父、母2 人(分別為27年生、32年生 )分別支出扶養費各3,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 %)為基準,是以,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 9,444 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 元(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存摺影本)後,與其餘另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每人 5,087 元為度【計算式:(9,444 +9,444 -3,628 )÷ 3 =5,087 】。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572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5,087 元)後,餘9,78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652,697 元(參消債調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652,69 7 ÷9,785÷12 =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