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邱秭茨(原名邱淑珍、邱德財)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秭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 )、薪資袋影本(調卷第10頁)、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 本案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0頁至第3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3頁至第54頁)、 個人薪資單(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職證明書(本 案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139,633 元、76 ,483元,平均每月所得11,636元、6,374 元(本件均採四 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具格企 業有限公司,據其105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 資皆為18,000元,另有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至10月收入16,08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個人薪資單、在職證
明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案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609元【計算 式:20,800+(16,088÷10)=19,609】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葉月娣之扶養費3,500 元。經查 ,葉月娣係28年生,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25,516元、 0 元,名下1 地2 房,財產價值約1,176,910 元(參本案 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每半年領取配偶晏正發 半俸80,946元(參本案卷第67頁至第68頁)。因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 5 年度臺灣省(葉月娣戶籍地為臺灣省屏東縣)最低生活 費用11,448元,葉月娣既有自有房屋可居住,每年除半俸 ,尚有年終慰問金可領取,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 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609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124 元【計算式:19,609-12,485=7,124 】。而聲請 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373,067 元(參調卷第28頁、第38頁 、第48頁,包括:臺灣銀行5,651,110 元、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21,95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 124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7,373,067 ÷ 7,124 ÷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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