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林美美
相 對 人 王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方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2 紙本 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故 依外觀即可認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消滅時 效。另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亦違反同法第95條準用第124 條有關本票雖 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提示之規定,因此原 審裁定未予審酌即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95條規定,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尚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 先行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共計7 張 ,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而系爭本票 形式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抗告人既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據以裁准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本票雖主張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
票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 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權利之爭 執事項,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即非本件裁定應予審 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 就此指摘,尚非有理。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 ,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爭執問題,仍應循實體 訴訟程序處理。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 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先行提出 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如抗告人有所抗辯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難於形式上予以查認,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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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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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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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1日 │4,060,000元 │未 載│102年7月2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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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1日 │50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2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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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1日 │400,000元 │未 載│103年3月2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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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19日 │300,000元 │未 載│103年3月20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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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3月26日 │870,000元 │未 載│103年3月27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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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 載│103年5月1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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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6月1日 │3,8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1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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