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5年度,2號
KSDV,105,小抗,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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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 
相 對 人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7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 交付委託費用頭期款之地點均係在高雄市,鈞院應為本件消 費關係發生地管轄法院。故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 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 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 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 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 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 ,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 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抗告人依兩造間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3條合意約定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 ,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而依前揭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印刷及條款約定方式可知,該 契約書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前開契約書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無從以當事人之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裁定依前述理由認兩造合意約定之本院無管轄權 ,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契約簽約地及委任報酬頭期款交付地 點均位在高雄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具管轄權云云。然此 情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在案,有卷附105年10月10日陳情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抗告人針對實際簽約地、 報酬交付地點均位在本院轄區內一節,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憑佐,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憑。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 提起時,相對人設籍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戶內一節,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30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具狀陳稱 :伊長年在大臺北地區居住工作生活,未曾於雲林地區居住 ,僅於104年間曾短暫設籍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戶內,然自105年8月3日起旋將戶籍遷入實 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等情(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佐以自96年8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除於 103年10月6日至105年8月2日之期間內短暫設籍於雲林地區 外,其餘期間確實均設籍於新北市地區,且其任職之昇燦實 業有限公司、力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係址設新北市地 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29頁),顯見相 對人前揭陳述內容,應屬真實。基此,當可認定相對人在客 觀上確有久住於上揭新北市地址,且主觀上有以該址為其個



人在生活上發生法律關係準據點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堪 認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裁定僅以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籍設雲林縣,遽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52 條 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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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