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釋松村
被 告 簡兆陽
簡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4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203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813元,此裁定已於 105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