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黃丁保
相 對 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洪煥堂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洪國禎、洪煥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洪國禎、洪煥堂連帶負擔。洪國禎、洪 煥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 決關於洪煥堂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關於洪國禎部分 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洪國禎負擔。又洪煥堂 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88,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00 元、第三審裁 判費282,000 元,合計752,0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