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55號
KSDV,105,司聲,125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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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何復義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佑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4 年度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40,1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影本、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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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